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1650号原告向德珍。委托代理人刘中明,巴东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朱永芹。
原告向德珍诉被告朱永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贾泽升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李小俊、
人民陪审员赵万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德珍的委托代理人刘中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永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德珍诉称:2009年下半年,被告因在巴东县野三关镇承包工程急需资金,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32000元,并约定及时还款。被告承包的工程结束后,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且故意躲避。2013年1月14日,原告到被告家中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未清偿此笔借款,但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及时还款。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2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德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1份。用以证实2009年下半年,被告在野三关镇原告家中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32000元,且被告于2013年1月14日在被告家中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2、巴东县野三关镇玉米塘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以证实原告户口簿上登记的原告姓名为向德珍是其真实姓名,实际业务中误写为向德真,二人系同一人的事实。被告朱永芹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向德珍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展示,被告朱永芹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实原告给被告提供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下半年,被告朱永芹因在巴东县野三关镇承包工程急需资金,向原告向德珍借款32000元,但被告朱永芹未及时向原告向德珍还款。2013年1月14日,原告向德珍被告朱永芹讨要借款时,被告朱永芹因其无力偿还,遂向原告向德珍出具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向德珍现金叁万贰仟元(32000.00元),朱永芹。2013年1月14日。”被告朱永芹出具借条后至今仍未偿还借款,原告向德珍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诉。诉讼中,原告向德珍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朱永芹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及支付交通费8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朱永芹向原告向德珍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被告朱永芹出具的借条并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原告向德珍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朱永芹清偿借款,被告朱永芹应在原告向德珍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朱永芹给原告向德珍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向德珍多次催要,被告朱永芹至今未偿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法律责任。故原告向德珍要求被告朱永芹偿还借款3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向德珍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朱永芹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及被告朱永芹原告向德珍支付交通费800元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被告朱永芹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朱永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向德珍借款32000元;
二、驳回原告向德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朱永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110104000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贾泽升
审 判 员 李小俊
人民陪审员 赵万东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崔玉龙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