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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814号

黎某、钟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8-01-29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黎某,钟某1,钟某2,钟日荣,张冰,骆某,李某1,李某2,张金娣,毛锦香,蔡美南,阳新县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罗志聪,谢连香,潘某,罗某1,罗某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8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某,女,汉族,1981年10月21日出生,地址:广东省龙门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1,男,汉族,2005年6月26日出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黎某,系钟某1母亲。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2,男,汉族,2014年11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黎某,系钟某2母亲。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日荣,男,汉族,1949年4月14日出生,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冰,女,汉族,1954年4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上述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杨华,广东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钟国清,男,汉族,1978年4月9日出生,住龙门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骆某,女,汉族,1987年6月14日出生,地址:广东省龙门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男,汉族,2007年12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骆某,系李某1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男,汉族,2009年2月22日出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骆某,系李某2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娣,女,汉族,1942年6月29日出生,住址同上,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勇强,龙门县司法局法援处律师。原审被告毛锦香,女,汉族,1973年1月21日出生,地址:湖北省阳新县,原审被告蔡美南,男,汉族,1988年11月6日出生,地址:湖北省阳新县,原审被告阳新县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阳新县兴国镇白杨转盘三角地C2幢1单元106号。原审被告罗志聪,男,汉族,1956年11月22日出生,地址:广东省龙门县,原审被告谢连香,女,汉族,1957年12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审被告潘某(曾用名:潘水珍),女,汉族,1984年1月7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审被告罗某1,男,汉族,2007年3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潘某,系罗某1母亲。原审被告罗某2,男,汉族,2011年10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潘某,系罗某2母亲。上述五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毅辉,龙门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阳新县兴国镇陵园大道**号。负责人王炳生。

上诉人黎某、钟某1、钟某2、钟日荣、张冰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2015)惠龙法民一初字第59号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上诉人黎某、钟某1、钟某2、钟日荣、张冰原审诉称:2014年11月25日20时40分,罗某4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搭载罗某3、钟某3、李某3)从龙门平陵圩往龙门平陵镇金龙大道方向行驶,途经龙门塔牌水泥厂门前路段时,与由蔡美南驾驶临时停放在路面上的鄂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B×××××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罗某4、钟某3当场死亡,罗某3、李某3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龙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惠公交认字[2014]第0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罗某4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蔡美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罗某3、钟某3、李某3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前鄂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鄂B×××××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已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交通事故商业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也应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粤L×××××号小型轿车司机罗某4已经去世,其法定继承人有被告五至被告九,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七是罗某4妻子,应对罗某4造成的共同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粤L×××××号小型轿车实际支配人李某3已去世,其法定继承人有被告十至被告十三,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十系李某3的妻子,又是粤L×××××车辆所有人,应对李某3造成的共同债务承担赔偿责任。鄂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B×××××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司机是被告蔡美南,车辆所有人是阳新县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支配人是毛锦香,承保公司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3450.55元,应该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不足部分的30%由被告一、二、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四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的70%应该由司机罗某4和实际支配人李某3、车辆所有人骆某赔偿,而罗某4和李某3已经死亡,所以由被告五至被告十三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十对不足部分的70%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33090元/年×20年=661800元;2.丧葬费59345元/年÷12月×6月=29672.5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209978.05元;4.精神抚慰金100000元;5.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003450.55元。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3450.55元,被告四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损失共926928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不足部分的30%由被告四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被告一、二、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70%由被告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十对不足部分的70%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十三被告承担。原审被告罗志聪、谢连香、潘某、罗某1、罗某2原审辩称:1.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2.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经阐明罗某4是醉酒驾驶,李某3仍搭乘其所驾驶的车辆,李某3是否应该负一定的责任由法院核实。

被上诉人骆某、李某2、李某1、张金娣原审辩称:1.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2.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经阐明罗某4是醉酒驾驶,李某3仍搭乘其所驾驶的车辆,李某3是否应该负一定的责任由法院核实;3.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被告骆某需要承担责任,被告骆某虽然是车主,但并非实际支配人,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骆某存在过错;4.交通事故造成的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肇事车辆不是营运车辆,也不受被告骆某实际控制,其丈夫外出纯粹是满足个人需要的单方行为,跟家庭的共同生活或者夫妻的共同利益没有关联;5.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骆某、李某2、李某1、张金娣继承了遗产。原审被告毛锦香、蔡美南、阳新县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经原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20时40分,罗某4醉酒后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搭载罗某3、钟某3、李某3)从龙门平陵圩往龙门平陵镇金龙大道方向行驶,途经龙门塔牌水泥厂门前路段时,与由蔡美南驾驶临时停放在路面上的鄂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B×××××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事故发生时蔡美南在车上)发生碰撞,造成罗某4、钟某3当场死亡,罗某3、李某3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龙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惠公交认字[2014]第0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罗某4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蔡美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罗某3、钟某3、李某3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一,钟某3父亲钟日荣出生于1949年4月14日,母亲张冰出生于1954年4月6日,配偶黎某出生于1981年10月21日,长子钟某1出生于2005年6月26日,次子钟某2出生于2014年11月2日。五原告户口性质均为农业家庭户口。钟日荣与张冰生育两子一女,分别是钟某3、钟国清和钟友球。另查明二,被告蔡美南驾驶的鄂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鄂B×××××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是被告阳新县顺发运输责任有限公司,实际支配人是被告毛锦香,二者属于挂靠关系。被告蔡美南受雇于被告毛锦香,事故发生时,被告蔡美南系履行职务行为。另查明三,被告毛锦香为鄂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B×××××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从2014年3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赔偿限额为:(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分别为300000元和200000元。另查明四,粤L×××××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骆某。钟某3生前为华润水泥(惠州)有限公司制造部机械维修工,单位为其购买了社保。另查明五,罗某4的法定继承人有罗志聪、谢连香、潘某、罗某1、罗某2。李某3的法定继承人有骆某、李某2、李某1、张金娣。另查明六,死者罗某3、李某3、罗某4三人的家属因本次交通事故均已分别向原审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龙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合法的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此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对本案作出惠公交认字[2014]第0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罗某4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蔡美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罗某3、钟某3、李某3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各项损失数额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死者钟某3、李某3、罗某3、罗某4因同一交通事故死亡,罗某4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因此,因本次交通事故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均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根据广东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死亡赔偿金计算为32598.7元/年×20年=651974元;(2)丧葬费:59345元/年÷12月×6月=29672.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原审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80000元;(4)被扶养人钟日荣的抚养年限为15年;被扶养人张冰抚养年限为20年;被抚养人钟某1抚养年限为9年,被抚养人钟某2的抚养年限为18年,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以上四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8343.5元/年×15年+8343.5元/年×(18-15)年÷2+8343.5元/年×(20-15)年÷3=151573.58元;(5)交通费和误工费,原告主张2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原审考虑到处理丧葬事宜确需出行,酌情予以支持5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13693.08元。由于该交通事故造成四人死亡,四死者家属均向原审提故诉讼,故鄂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B×××××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由四死者的家属平均分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精神抚慰金27500元。由于罗某4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罗某4需要赔偿原告(913693.08元-27500元)×70%=620335.16元,原告主张被告罗志聪、谢连香、潘某、罗某1、罗某2在继承罗某4遗产范围内对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骆某、李某2、李某1、张金娣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对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李某3对事故不负责任,故原审不予以支持。被告蔡美南负事故次要责任,而被告蔡美南当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由被告毛锦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毛锦香需赔偿原告损失共计(913693.08元-27500元)×30%=265857.92元,被告阳新县顺发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公司,应当承担该笔款项的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25000元,余下140857.92元由被告毛锦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新县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140857.9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原告主张被告潘某应当就罗某4造成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罗某4醉酒驾驶造成的交通事故与其家庭生活无关,故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对原告的主张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骆某应当就此次事故造成的夫妻共同债务和其作为粤L×××××的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李某3外出的行为纯属个人行为,与家庭生活和夫妻共同利益无关,且骆某虽为车主,对车辆却没有实际控制权,亦不存在管理上的过失,故原审对五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中27500元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27500元给原告黎某、钟某1、钟某2、钟日荣、张冰,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

二、被告毛锦香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共计265857.92元给原告黎某、钟某1、钟某2、钟日荣、张冰,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500000元中125000元限额内先行垫付125000元,由被告毛锦香、被告阳新县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140857.92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

三、被告罗志聪、谢连香、潘某、罗某1、罗某2在继承罗某4遗产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共计620335.16元给原告黎某、钟某1、钟某2、钟日荣、张冰,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黎某、钟某1、钟某2、钟日荣、张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30元(缓交),由原告黎某、钟某1、钟某2、钟日荣、张冰负担1240元,被告毛锦香、阳新县顺发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罗志聪、谢连香、潘某、罗某1、罗某2共同负担12590元。当事人二审的意见宣判后,上诉人黎某、钟某1、钟某2、钟日荣、张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被上诉人骆某是粤L×××××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没有完善车辆相关手续,把车辆交给醉酒后的罗某4驾驶,过错非常明显,一审判决其不承担责任违背了最高院的司法解释;

二、一审认定李某3是车辆的实际支配人证据不足,且其将车辆交给罗某4,过错非常明显,一审判决李某3不承担责任违背了最高院的司法解释;

三、两车发生交通事故,一审法院却判鄂B×××××车和鄂B×××××的所有人和实际支配人承担责任,而粤L×××××号车的所有人和实际支配人却不用承担责任。

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一致,严重损害法律的权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2015)惠龙法民一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改判被上诉人骆某、李某1、李某2、张金娣在遗产范围内对620335.16元承担赔偿责任,改判被上诉人骆某对639457.58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一、二审的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骆某、李某1、李某2、张金娣答辩称:我方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罗志聪、谢连香、潘某、罗某1、罗某2答辩称:我方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被告蔡美南、阳新县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毛锦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各方应按交通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由于上诉人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龙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3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被上诉人骆某、李某1、李某2、张金娣无需在继承李某3遗产范围内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骆某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虽然其没有完善车辆相关手续,没有依法年检以及没有购买保险,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其并不存在上述法定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骆某无需对事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诉请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3830元(缓交),由上诉人黎某、钟某1、钟某2、钟日荣、张冰负担。

审判长  曾求凡

审判员  邹 戈

审判员  卫书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