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8刑更314号

方有伟减刑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09-26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聚众斗殴
当事人
方有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刑更314号罪犯方有伟,男,199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青阳县人,现在安徽省安庆监狱第七监区服刑。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青刑初字第00023号刑事判决,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方有伟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4年7月21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现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以方犯在近期获得计分考核记功1次、表扬1次的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刑,并提交了该犯服刑以来的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服装加工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产品质量指标均达标,其表现受到监区民警的一致好评。为此,该犯受到计分考核记功1次、表扬1次的奖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三课”教育成绩单、罪犯计分考核积分统计表、生效的裁判文书、罪犯入监登记表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方有伟减刑一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罪犯方有伟自服刑以来,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方有伟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萍

审 判 员  程非

代理

审判员  江曙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凯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