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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1005号

杨永西、聂宗强等与段凯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杨永西,聂宗强,段凯荣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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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1005号

原告:杨永西,男,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原告:聂宗强,女,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两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杨昌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被告:段凯荣,男,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原告杨永西、聂宗强诉被告段凯荣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西、聂宗强委托代理人杨昌燕,被告段凯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永西、聂宗强诉称:2014年1月14日晚,被告在中山市大涌镇岚田村新文化广场公厕里对二原告之女杨某实施抢劫并致杨某死亡。被告的犯罪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632646.5元;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0元;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杨永西、聂宗强将诉讼请求第1项的赔偿数额变更为300000元。原告杨永西、聂宗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中中法刑二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中中法刑二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刑四复字第24号刑事裁定书;4.泸州市纳溪区丰乐镇沙坪村委会证明;5.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6.中山市大涌旗风学校证明;7.中山市大涌镇远和制衣厂证明2份。

被告段凯荣辩称:对杨永西、聂宗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均确认,但因现在正服刑改造,无法履行赔偿责任,被告愿意在出狱后再想方设法履行赔偿责任,希望受害人家属能够谅解。被告段凯荣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中中法刑二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段凯荣在中山市大涌镇翠华路文化广场玩耍时,见被害人杨某驾驶一辆助力车来到广场,将助力车停放后独自一人进入旁边的公厕内,遂产生了抢劫的恶念。接着,被���人段凯荣尾随杨某进入女厕内,使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对杨某实施抢劫,杨某极力反抗,后段凯荣将杨某拖入厕所格内卡住其脖子,连续捅刺杨某颈部多刀,致杨某伤重倒地。随后,段凯荣抢走杨某的钱包(内有355元)、便携式移动电源及钥匙后驾驶杨某的法玲牌助力车(价值2550元)逃离现场。杨某被人发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中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杨某符合被他人用锐器刺伤左颈部导致左侧颈内静脉破裂引起大量失血而死亡。2014年1月16日,公安人员在中山市大涌镇南文村利富制衣厂门口将被告人段凯荣抓获。在案件审理期间,段凯荣家属代其支付赔偿款50000元至杨某家属。2014年10月19日,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中中法刑二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段凯荣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杨永西��聂宗强在上述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又申请撤回起诉。杨永西、聂宗强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杨永西、聂宗强生育两个女儿,长女杨昌燕即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1983年9月15日出生;次女即为杨某。

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段凯荣侵害杨某身体,致杨某当场死亡,应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关于段凯荣赔偿的具体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由于杨某因段凯荣侵害当场死亡,故段凯荣需赔偿丧葬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本院按照2014年度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41295元计算六个月,为20647.5元。由于段凯荣家属在上述刑事判决生效后,向杨某家属赔偿50000元,两项扣减后,段凯荣无需再向杨永西、聂宗强支付杨某的丧葬费。关于杨永西、聂宗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段凯荣无需赔偿杨永西、聂宗强上述费用。关于杨永西、聂宗强主张的交通费的请求,根据上述法条规定��受害人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交通费可以请求赔偿,由于受害人杨某已当场死亡,杨永西、聂宗强要求段凯荣支付交通费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永西、聂宗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杨永西、聂宗强负担(原告杨永西、聂宗强已向本院交纳29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 伟

审 判 员  廖鑑财

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志健陈奇第5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