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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31民初416号

原告王宁诉被告刘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王宁,刘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初416号原告王宁,男,199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拜泉县。被告刘行,女,1990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拜泉县。

原告王宁诉被告刘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肖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宁诉称:2015年4月起我分五次共给付被告刘行72000.00元,用于办理贷款一事,因被告刘行一直未能将此事办成,所以我向被告主张返还办理贷款费用72000.00元,经协商,被告刘行于2015年6月12日向我出具欠据一份,后我向被告多次索要该笔款项,被告一直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72000.00元钱。被告刘行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起原告王宁分五次给付被告刘行共计72000.00元,被告承诺用此款办理贷款的事宜,因被告刘行未能将此事办成,原告王宁向被告刘行主张返还办理贷款费用72000.00元,经过双方协商,被告刘行于2015年6月12日向原告王宁出具数额为72000.00元的欠据一份,双方未约定该笔办事款的给付时间,后经原告王宁多次索要,被告刘行一直未予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办理贷款费用72000.00元钱。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据一份,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行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从庭审过程可知原告王宁基于对被告刘行的信任,与被告刘行达成口头约定,由原告王宁向被告刘行交付72000.00元费用,被告刘行收取该费用并代为原告办理贷款的事宜,但被告刘行并未按照双方约定完成办理贷款的事宜,进而原告王宁向其主张返还72000.00元费用,本案中,在被告刘行未完成双方约定的义务后,就失去了获得72000.00元费用的合法根据,而与此同时也使得原告王宁的利益遭受损失,原、被告之间基于利益不当变动的法律事实而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属于不当得利之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宁办理贷款费用72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00元减半收取800.00元由被告刘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肖雁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