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2799号
原告:李方田男,198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县。
委托代理人:葛秋芬、庞文斌,天台县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华男,198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被告:吴志洪男,198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原告李方田与被告陈华、吴志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方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方田、被告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方田诉称:2015年2月6日,被告陈华因经商需要向原告李方田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约定2015年农历正月三十前还15000元,2015年农历二月三十前还5000元。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华未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吴志洪系被告陈华妻子,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陈华、吴志洪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15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3月20日起算,另5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4月19日起算,均算至款付清日止)。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款付清日止。被告陈华、吴志洪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李方田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及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各1份。被告陈华、吴志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陈华、吴志洪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华向原告李方田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华应在原告催讨的情况下及时归还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华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华拖欠借款不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华按年利率6%计算从逾期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吴志洪系被告陈华妻子,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华、吴志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方田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其中15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3月20日起算,另5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4月19日起算,分别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方 颖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代
书 记员 陈晶晶?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