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高新民二初第262号
原告:路德强,男,汉族,1977年7月4日生,个体户,住蛟河市。
委托代理人:刘峰,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纪爱萍,女,1954年6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吉林市科大实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高新区3号路151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丽,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裴研,该公司职员。原告路德强与吉林市科大实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2015年11月30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路德强及委托代理人刘峰、纪爱萍,科大公司委托代理人祝裴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路德强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开始有买卖煤炭的业务往来,双方口头约定货到付款,从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煤款共计6万多元,双方于2014年12月29日签订合同约定该款在10个月内付清。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发此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拖欠原告煤款6万元;2.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煤款利息4800元(2014年12月29日-2015年12月29日止)以及交通费2000元。科大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欠原告煤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路德强与被告科大公司存在煤炭买卖关系。2014年12月29日,路德强与科大公司签订《合同书》,合同书第四项约定:“2014年前所欠煤款6万元整,自本合同书签订之日起50天之后付第一笔款项,所有款项10个月内付清,每月还欠款5000-10000元”。另查明,原告母亲纪爱萍于2015年1月12日向被告科大公司出具收到被告科大公司购煤款6万元的收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合同书、收据。原告路德强提交出库单、煤炭称重单、证人国长宝、陆诗友的证人证言等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以证明原、被告想要证明的问题,因此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对于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12月29日所签订的合同书中的第4项“2014年前所欠煤款6万元整”的约定,应当认为是原、被告双方之间对于2014年前煤炭买卖所有欠款的总计。而对于双方合同约定的“2014年前”的理解,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起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原告称:“从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煤款共计6万元。”因此,本院综合分析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中约定“2014年前”所欠煤款6万元整应当理解为“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29日”之间被告共计欠原告路德强的煤款为6万元整。而对于该笔煤款被告科大公司出具的在2015年1月12日由原告母亲纪爱萍签名的收据,可以证明被告科大公司已经在2015年1月12日履行完该笔买卖合同义务。关于原告路德强主张科大公司出具的在2015年1月12日由原告母亲纪爱萍签名的收据应当给付的是2014年12月9日与2014年12月14日向被告科大公司送去的2车煤的煤款。但该2车煤也均发生在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29日之间,故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2014年12月9日与2014年12月14日的2车煤也应当包含在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书约定的“2014年前所欠煤款6万元整”中,而不应当单独计算。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科大公司给付拖欠煤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路德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原告路德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琦
人民陪审员 杨俊华
人民陪审员 郭建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译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