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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3052号

林慧明与梁振光、蔡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06-12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林慧明,梁振光,蔡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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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3052号原告林慧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梁振光,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蔡霞,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原告林慧明诉被告梁振光、蔡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慧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振光、蔡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26日,被告梁振光因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25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梁振光支付现金,被告梁振光亦出具《欠款确认书》对借款事实予以承认。上述借款期限内,被告梁振光只支付一个��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

一、被告梁振光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1000元(月息2%)及违约金3030元(从2015年5月27日起算至偿清之日,每日按借款本金的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12月14日),共计29030元;

二、被告蔡霞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抗辩亦未提供证据。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梁振光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蔡霞的人口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欠款确认书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梁振光向原告借款25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的期限及利息。本院依法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两被告既没有到庭���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梁振光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梁振光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5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5月26日。借款利息按30天为一期,按借款金额的2%计算。同时,被告梁振光还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款确认书》,确认欠原告借款25000元。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未还款金额的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梁振光偿还借款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2015年2月9日两被告登记结婚,涉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振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被告梁振光向原告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致本案纠纷,被告梁振光应负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梁振光返还借款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违约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期限利息为月利率2%,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梁振光支付借款期间利息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再者根据上述规定的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违约金或其他费用的,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梁振光出具的《欠款确认书》可以得出,被告梁振光逾期还款,按日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该约定并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亦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从2015年5月27日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涉案款项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梁振光、蔡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林慧明返���借款25000元、支付利息1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5月27日起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被告梁振光、蔡霞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2.88元(原告林慧明已预交),由被告梁振光、蔡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威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