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商初字第143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中支行。被告陈荣,职业不详。被告陈国华(系陈荣之父),职业不详。被告金学红(系陈荣之母),职业不详。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中支行(下称中行城中支行)与被告陈荣、陈国华、金学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城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戈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荣、陈国华、金学红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城中支行诉称:2010年5月26日,被告陈荣与我行签订一份《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我行向被告陈荣发放49万元、期限为10年的个人住房贷款,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贷款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陈荣以借款所购买的位于盐城市区丽阳广场*幢*室、*幢*室的房屋向我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陈国华、金学红出具《参与还款承诺函》,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年6月9日,我行向被告陈荣发放49万元贷款。被告陈荣取得贷款后,未按约还款。我行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荣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7927.68元,截止2015年8月10日的利息11889.22元、罚息945.58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均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标准计算)。2、被告陈荣承担律师费14000元。3、被告陈国华、金学红对上述1、2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原告对被告陈荣名下的位于盐城市区丽阳广场*幢*室、*幢*室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荣、陈国华、金学红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7日,陈国华、金学红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参与还款承诺函》,承诺其自愿为陈荣向中行城中支行的借款49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同年5月26日,陈荣(借款人、抵押人)与中行城中支行(贷款人、抵押权人)签订一份《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含附件一《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附件二《抵押物清单》),约定:1、贷款金额:49万元,贷款期限:10年。2、贷款用途:购买位于盐城市区丽阳广场*幢*室、*幢*室房屋。3、贷款利率: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年,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1年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4、贷款的发放: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借款人指定购买住房的开发商或售房单位的专用账户(账户名称:盐城洋东置业有限公司,账户:4913***1。5、贷款的偿还: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6、本合同项下贷款在本担保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贷款人本担保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7、违约处理: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行使担保物权,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所致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8、担保方式: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买的位于盐城市区丽阳广场*幢*室、*幢*室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9、费用: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陈国华、金学红(甲方、保证人)分别与原告(乙方、债权人)签订一份《个人消费贷款保证合同》,约定:1、保证方式及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对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陈荣全部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借款人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或者全部清偿其债务,乙方有权直接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49万元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及实现贷款债权和质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2、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3、其他约定事项:甲方保证的债权,如存在借款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甲方放弃要求乙方先处理物的担保的抗辩,直接承担保证责任。同年6月9日,原告按约将49万元贷款划至上述借款人指定的账户,陈荣在《零售贷款借款借据》上签名,该借据载明从2012年5月始按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月利率为5.445‰。次年6月21日,陈荣就上述房屋在盐城市房产交易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并向原告交付他项权证。被告陈荣取得贷款后,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8月10日,被告陈荣共欠原告贷款本金307927.68元(包括已到期本金27767.94元、未到期本金280159.74元)、利息11889.22元、罚息945.58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中行城中支行委托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戈卫东作为诉讼代理人代理本案的诉讼,并向该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4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参与还款承诺函、个人消费贷款保证合同、他项权证、零售贷款借款借据、欠款明细、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告中行城中支行与被告陈荣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与被告陈国华、金学红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保证合同》及被告陈国华、金学红出具的《参与还款承诺函》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陈荣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国华、金学红未按保证合同及参与还款承诺函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履行义务。故原告中行城中支行要求被告陈荣偿还全部到期及未到期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要求被告陈国华、金学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国华、金学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荣追偿。因被告陈荣对其借款用其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对该抵押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登记的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合同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被告亦应当承担。原告主张的14000元代理费不违反江苏省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中支行贷款本金307927.68元,截止2015年8月10日的利息11889.22元、罚息945.58元,并承担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均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标准计算)。
二、被告陈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中支行支付该行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4000元。
三、被告陈国华、金学红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荣追偿。
四、被告陈荣若不能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中支行对抵押物即被告陈荣名下的位于盐城市区丽阳广场*幢*室、*幢*室的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登记的担保债权范围内用于实现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0元,由被告陈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本院将依法报请该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俞建中
审判员 何海军
审判员 方玲玲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叙瑾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