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琼96刑更183号罪犯马显宝,男,现在海南省三江监狱服刑。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1日作出(2012)秀刑初字第30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马显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后,罪犯马显宝于2012年9月10日入监服刑,服刑期间于2014年11月20日减刑一年二个月;累计减刑一次,共减刑一年二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2月8日止。执行机关海南省三江监狱于2016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海南省三江监狱吴清东、陈虹润代表执行机关出庭提请对罪犯马显宝予以减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张立栋、罗少铭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马显宝、证人林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马显宝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罪犯马显宝对执行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马显宝的减刑建议有异议,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减刑条件,但其提请减刑的幅度在一年以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第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该犯减刑幅度裁定为减刑一年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显宝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马显宝自2014年7月起至2015年10月止,共考核16个月,并在2014年上半年产值获得单项表扬1个,2014年度评为监狱级积极分子,累计表扬7个(其中综合表扬6个,单项表扬1个)。另查明,罪犯马显宝应缴纳罚金人民币7000元,服刑期间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7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计分考核奖惩表、历次减刑裁定书、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马显宝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自觉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各项生产劳动,较好地完成监狱交给的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提请减刑幅度偏大,应予调整为有期徒刑一年。检察机关建议扣减减刑幅度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马显宝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2月8日止)。减刑考验期为剩余刑期,从裁定送达之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焕利
审判员 周业夏
审判员 未 锋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吕志飞
书记员 韩一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提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审核:陈焕利撰稿:陈焕利校对:韩一陆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月30日印制(共印5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