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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法民初字第6033号

紊德与王军、李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7-03-31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罗紊德,王军,李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6033号原告罗紊德,男,汉族,1965年4月21日生,云南省曲靖市人,现住西山区马街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李庆华,云南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军,男,苗族,1978年11月7日生,身份证住址:西山区春雨路。被告李云,男,汉族,1980年10月25日生,身份证住址:昆明市西山区马街街道办事处。

原告罗紊德诉被告王军、李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紊德的委托代理人李庆华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王军、李云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紊德诉称:2014年11月初,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款1500000元给被告王军用于昆明水泥厂、西山区普坪村民小组开发上普坪村五采区治理绿化、恢复植被项目,借款期限为5个月,利息及管理费600000元,违约金420000元,被告李云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1月22日起陆续将1500000元支付给被告王军,现借款早已到期,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仍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王军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从2014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分计算的利息(至2015年9月8日止利息为450000元,本息合计1950000元);2、被告李云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军、李云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初,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款1500000元给王军用于昆明水泥厂、西山区普坪村民小组开发上普坪村五采区治理绿化、恢复植被项目,借款期限为5个月,从王军收到款项之日起5个月之内分批逐月还清本息,每月30日期满前还本息420000元,合计还本息、管理费2100000元。担保人李云自愿承担与借款方王军同等还款义务,即王军逾期违约未还清本息时,由担保人负责还清。担保期限直到还清本息时止,担保人放弃申诉抗辩权。2014年11月22日,原告向王军转账300000元。2014年11月27日,原告向王军转账100000元。2014年11月29日,原告向王军转账200000元。2014年12月1日,原告向王军转账400000元。2014年12月6日,原告通过胡家寿的账户向王军转账350000元。至庭审辩论终结前,王军并未归还过任何借款及支付过利息。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出借给王军的款项实际系其与胡家寿、陈天林、何荣春合伙出借,其中150000元款项是在2014年12月初原告以现金支票的方式交付给王军,支票是胡家寿的一个姓张的客户给胡家寿的,其后交付给了王军。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每月8分,每月利息为120000元。原告表示本案利息按照最后一笔款项的转账时间开始计算。2015年12月31日,本院依法向胡家寿进行询问,胡家寿认可罗紊德借给王军的款项中有350000元是通过其曲靖市商业银行账户转账给王军。其与罗紊德系同一个市场做生意,两人系合伙借款给王军。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业务受理书、往来账多笔信息查询、询问笔录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有被告王军签字的借款协议,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王军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根据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业务受理书、往来账多笔信息查询、询问笔录及原告的陈述,证明了原告已向被告王军履行了出借1500000元款项的义务。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王军归还借款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本案借款期限为5个月,现已到期,故原告可以请求被告王军返还借款本金。由于被告王军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归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3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王军约定的利息为8分,故

本院认为本案应当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因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按照最后一笔款项的转账时间计算,故本院确认王军应当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对于被告李云的责任,其系借款的担保人,约定王军逾期时由担保人负责还清本息,担保期限为还清本息时止,故李云承担的系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之规定,本案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起诉时尚处于保证期限内,因借款协议约定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故被告李云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云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王军追偿。被告王军、李云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罗紊德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上述借款自2014年12月6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李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云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王军追偿。

三、驳回原告罗紊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3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军、李云连带承担(此款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审 判 长  王琴丽

人民陪审员  郭一入

人民陪审员  东门丽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坝绍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