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5民初32号
原告:张续舰,男。
原告:孟江霞(系原告张续舰母亲,暨原告张续舰的法定代理人)。
原告:张文虎,男。
原告:贾秀仙,女。四原告
委托代理人:黄建伟,山西泰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空军,男。
委托代理人:王小玲,山西恒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住所地:新绛县城壕路中段西侧。代表人:郝桂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国刚,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江霞、张续航、张文虎、贾秀仙诉被告冯空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寿财险新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江霞、张续舰、张文虎、贾秀仙的委托代理人黄建伟,被告冯空军的委托代理人王小玲,被告国寿财险新绛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国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江霞、张续舰、张文虎、贾秀仙诉称:2015年12月30日晚8时许,四原告的亲属张晓都驾驶晋M*****/晋M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稷山县阳煤丰喜泉稷公司下车卸煤过程中,车辆前移碾压了张晓都,致张晓都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该车实际车主为冯空军,在国寿财险新绛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要求二被告赔偿四原告因张晓都死亡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埋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690000元。原告孟江霞、张续舰、张文虎、贾秀仙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某某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证明1份、询问笔录2份、U盘,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2、户口注销证明、死亡医学证明、死亡殡葬证,以证明张晓都死亡的事实;3、结婚证、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某某县城建局城建规划图、说明及照片,以证明张晓都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4、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某村证明,以证明死者张晓都对张文虎、贾秀仙二人有扶养义务;5、张晓都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以证明张晓都驾驶资格;6、稷山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3份,以证明张晓都治疗及支付的费用。
被告冯空军辩称:晋M*****/晋MB***挂号车登记挂靠在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我是实际车主,该车在国寿财险新绛支公司投有交强险、1200000元的商三险和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另外我垫付了30000元,请求法院判决时直接返还给我。被告冯空军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车辆挂靠经营协议、身份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以证明车辆及投保情况。
被告国寿财险新绛支公司辩称:该事故系驾驶员张晓都在下车后因自己对车辆未采取制动措施导致车辆碾压,而造成自身伤亡,过错在自己,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应该赔偿;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国寿财险新绛支公司提供了保险条款和投保单。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晚8时许,张晓都驾驶���M*****/晋M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稷山县阳煤丰喜集团泉稷公司露天煤场内下车卸煤过程中,因未对车辆采取制动措施,车辆前移将张晓都碾压在该车左侧轮胎下,张晓都被送往稷山县中医院,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闭合性胸腔破裂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支付医疗费1863.92元。期间被告冯空军垫付原告方30000元。事故发生后,某某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出警,并出具证明载明:“2015年12月30日晚8时许,我单位接到阳煤丰喜泉稷公司报案,称该厂发生车辆碾压事故。我单位立即派人进行现场勘查,并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经勘查晋M*****/晋MB***挂驾驶员张晓都下车卸煤过程中未采取制动措施,后车辆前移将张晓都碾压受伤致死”。审理中,四原告提供某某县公安局西某某派出所对荆培林及李珀的询问笔录,证明张晓都驾驶晋M*****/晋M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卸货时忘记拉手刹,致其下车后被碾压死亡的事实。张晓都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及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系被告冯空军雇佣的司机。原告孟江霞系张晓都妻子,原告张续舰系张晓都儿子,张晓都及妻子、儿子均居住在某某县某某镇姚村中区***号,该住址已被某某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规划在城市总体范围内。原告张文虎系张晓都父亲,原告贾秀仙系张晓都母亲,由张晓都兄弟三人抚养。晋M*****/晋MB***重型半挂货车登记在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被告冯空军为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国寿财险新绛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三险(赔偿限额12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其被保险人为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张晓都作为晋M*****/晋M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驾驶员时操纵车辆卸煤过程中未采取制动措施,其下车后车辆前移将下车的自己碾压受伤致死,有某某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出警证明及对荆培林和李珀的询问笔录为证,应予认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的规定,该事故应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处理。张晓都作为驾驶员时在操纵车辆卸货时未采取制动措施,导致在自己下车后车辆失控,其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交通事故中,区分第三者与驾驶员、乘客的关键在于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是在车上还是在车下,因此第三者只是相对概念,在特定条件下,驾驶员和乘客与第三者之间的身份可以互相转化。本案事故发生时作为驾驶员的张晓都已经下车离开了事故车辆,已由驾驶员转化为第三者,被告国寿财险新绛支公司应该按照将张晓都作为第三者在交强险、商三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国寿财险新绛支公司所述该事故系驾驶员张晓自身过错、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该赔偿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四原告因张晓都死亡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1863.92元;2、丧葬费:参照山西省2014年职工年均工资48969元的统计数据,计算6个月,为48969元÷2=24484.5元;3、死亡赔偿金:张晓都居住在某某县城市规划范围内,从事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职业,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参照山西省2014年城市居民人均可��配收入24069元的统计数据,为24069元/年20年=48138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张续舰14岁,计算4年,张晓都和原告孟江霞二人抚养,参照2014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4637元的统计数据,为14637元4年÷2人=29274元;原告张文虎63岁计算17年,原告贾秀仙59岁计算20年,张晓都兄弟三人抚养,参照山西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992元的统计数据,为6992元/年(17+20年)÷3人=86234.67元;原告张续舰、张文虎、贾秀仙三人合计115508.67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6、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原告主张3人计算3天每人每天93元合计837元二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7、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以上共计654474.09元,首先应由被告国寿财险新绛支公司在晋M*****/晋M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所投交强险人身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654474.09元-120000元=534474.09元,根据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应由被告国寿财险新绛支公司在晋M*****/晋M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所投商三险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鉴于被告冯空军作为车主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保险人被告国寿财险新绛支公司承担,被告冯空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只应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冯空军垫付的30000元应在保险赔偿款到位后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在晋M*****/晋MB***重型半挂货车所投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江霞、张续舰、张文虎、贾秀仙各项损失120000元,在商三险内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江霞、张续舰、张文虎、贾秀仙各项损失534474.09元,合计赔偿654474.09元;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
二、保险赔偿款到位后3日内,原告孟江霞、张续舰、张文虎、贾秀仙返还被告冯空军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0元,由原告孟江霞、张续舰、张文虎、贾秀仙负担700元,冯空军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俊奇
审 判 员 赵瑞云
人民陪审员 李安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孔慧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