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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4475号

陈岩祥与李彬、泉州衍泰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岩祥,李彬,泉州衍泰机械有限公司,泉州宏德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贺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4475号原告陈岩祥,男,197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刘新策、潘毅孟,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彬,男,198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现住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王洁如、何玉成,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衍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台商投资区东园镇锦峰村。法定代表人李久荣,总经理。被告泉州宏德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惠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蔡玲玲,总经理。被告贺琪,女,198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原告陈岩祥与被告李彬、泉州衍泰机械有限公司(简称衍泰公司)、泉州宏德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宏德公司)、贺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接受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的移送后,于2015年5月27日重新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岩祥的委托代理人刘新策、被告李彬的委托代理人王洁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衍泰公司、宏德公司、贺琪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岩祥诉称,被告李彬经营的企业衍泰公司与原告经营的龙岩市新罗联合铸造有限公司(简称新罗公司)发生业务往来。2011年12月1日,原告、新罗公司与被告李彬、衍泰公司四方对账,确认截止2011年11月30日止,被告衍泰公司尚欠新罗公司货款1533408.42元,四方协商该笔欠款中的130万元转为借款,由被告李彬个人承担,被告衍泰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新罗公司同意该130万元借款转归原告陈岩祥所有,由被告李彬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约定分4期还款,但被告李彬未按约定给付,尚欠100万元,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李彬、衍泰公司、宏德公司、贺琪签订协议书,约定上述尚欠的借款100万元,由被告李彬、衍泰公司于2014年1月30日偿还20万元,余款80万元分24期计算,按年利率8%计算,月付38666元,于每月30日前给付,并由被告宏德公司、贺琪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李彬、衍泰公司仅偿还20万元,尚欠80万元未按约定偿还,被告宏德公司、贺琪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请求判决:

一、被告李彬、衍泰公司共同偿还借款80万元,并按年利率8%支付自2014年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宏德公司、贺琪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李彬当庭答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即使主体适格,原告的诉求与事实不符。根据2013年12月30日协议书,双方没有对担保期限及方式进行约定,故原告应于债务到期后6个月内主张权利。第一期款应于2013年12月30日起算,根据担保法规定,其主张权利应于2014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1日的期间,故李彬不负保证责任。被告衍泰公司、宏德公司、贺琪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新罗公司、原告与被告衍泰公司、李彬签订《协议书》㈠,载明:

一、经双方对帐确认,至2011年11月30日止,衍泰公司尚欠新罗公司货款1533408.42元。

二、经协商此笔欠款其中的130万元转由李彬,身份证号码,个人承担;并由衍泰公司提供担保。由此,新罗公司出具130万元的收款收据(票号0004106)给衍泰公司,新罗公司同意将其中的130万元债权转予陈岩祥,身份证号码。

三、因债权转移,李彬向陈岩祥出具共计130万元借条,还款计划按借条中的约定履行。同年12月1日,新罗公司出具票号0004106的收款收据交被告衍泰公司收执。2011年12月1日,被告李彬、衍泰公司共同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载明:兹向陈岩祥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起,…。2012年6月8日,被告衍泰公司、李彬通过银行承兑汇款支付新罗公司30万元。2013年12月20日,甲方为新罗公司陈岩祥、乙方为衍泰公司李彬、丙方为宏德公司签订《协议书》㈡,约定:自2013年12月20日止,衍泰公司应付新罗公司的货款929835元(简称款项一),自2013年12月20日止,李彬向陈岩祥借款100万元(简称款项二),两笔共计1929835元。甲乙双方于2013年12月20日就以上两笔款项还款方式及后期合作模式达成以下协议:

一、款项二乙方承诺于2014年1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20万元整,余款80元分24期计息(年利8%,本息共计928000元,月付38666元)于每月30日前支付甲方。……九、以上协议条款由丙方宏德公司、李彬、贺琪为乙方向甲方提供担保。此后,被告李彬、衍泰公司于2014年1月30日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尚欠80万元未予偿还。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简称丰泽法院)起诉,并向丰泽法院申请诉讼保全,请求冻结被告李彬、贺琪共有的房产及被告李彬名下的车辆。丰泽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5)丰民初字第398号民事裁定书,2015年1月22日,丰泽法院冻结被告李彬、贺琪共有的址在丰泽区东海滨城××地块××楼××房产[权证编号:201022275];(财产保全价值以85.8万元为限);同年1月23日,丰泽法院冻结被告李彬名下的车牌号为闽C×××××的车辆。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李彬在本院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新罗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衍泰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宏德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泉州市权属登记查档、闽C×××××的车辆查询单、收款收据、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据证明,到庭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关于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被告李彬应如何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认为,除了诉称的意见,还有,被告李彬应作为借款人承担责任,即使作为担保人,其在2014年6月25日之后的借款本息也未超过保证期间。原告相应提供证据1即《协议书》㈠1份,以此证明衍泰公司尚欠新罗公司货款1533408.42元,此笔欠款其中的130万元转由被告李彬个人承担;由衍泰公司提供担保。新罗公司同意将上述的130万元债权转予由原告享有。证据2即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李彬就尚欠原告借款100万元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衍泰公司作为担保保证人,提供担保的保证期间为两年。证据3即《协议书》㈡1份,以此证明被告李彬、衍泰公司尚欠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分期偿还。并由被告宏德公司、贺琪提供担保。被告李彬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该证据1《协议书》㈠与证据2《协议书》㈡约定的内容不一致,应以证据2《协议书》㈡约定的内容为准。被告李彬认为,根据《协议书》㈡的甲方为原告、新罗公司、乙方为衍泰公司、李彬,说明债权人应为原告及新罗公司,债务人为衍泰公司,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即使原告的主体适格,原告的诉求与事实不符。《协议书》㈡第九条、第十条约定,被告李彬系涉讼债务的担保人,双方并没有就担保期限及方式进行约定,故原告主张的保证期间应自债务到期后6个月内,讼争款80万元分期偿还,第一期款应于2013年12月30日开始计算还款期限,故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于2014年1月1日至同年7月1日期间每月应付款项均已超过担保的诉讼时效,对此,被告李彬不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衍泰公司、宏德公司、贺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的诉讼权利。

被告李彬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均无异议,结合原告与被告李彬双方的陈述,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衍泰公司结欠新罗公司货款,双方均同意将其中的货款130万元转借款,约定由被告李彬分期偿还原告,并由被告衍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在被告李彬偿还原告30万元后;对于尚欠的借款100万元,被告李彬作为借款人、被告衍泰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原告承诺分期偿还,即于2013年12月30日偿还20万元,余款80万元分24期计息偿还,并由被告宏德公司、贺提供担保保证。由于双方在《协议书》㈠㈡中并未具体约定了保证人对每期债务或某几期债务的担保,协议约定的分期偿还债务是整个债务的一部分,且给付每一期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是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故保证期间的起算也应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因此,被告衍泰公司、宏德公司、贺琪作为保证人是对尚欠原告借款100万元整个债务的担保,该债务的保证期间应在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根据《协议书》㈡的约定,该尚欠80万元的债务的最后一期是2015年12月30日,故原告主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没有超过保证期间。因《协议书》㈠㈡没有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故被告衍泰公司、宏德公司、贺琪依法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李彬主张其作为保证人、本案超过保证期间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罗公司分别签订的《协议书》㈠㈡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李彬对尚欠原告借款80万元,至原告起诉时连续十一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应视为定期有息借贷,因双方约定的年利率8%未超过法定幅度,原告请求被告李彬偿还借款80万元并按年利率8%支付自2014年2月1日起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衍泰公司、宏德公司、贺琪为被告李彬上述借款提供保证,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彬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由于被告衍泰公司、宏德公司、贺琪对被告李彬承诺分期偿还的债务提供保证时未具体约定是对每期债务或某几期债务的担保,故本案的保证期间的起算也应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本案涉讼借款最后一期是2015年12月30日到期,因此,原告的相关主张并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李彬主张其作为保证人及原告的主张超过保证期间,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衍泰公司、宏德公司、贺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岩祥借款80万元,并按年利率8%支付自2014年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泉州衍泰机械有限公司、泉州宏德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贺琪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彬追偿。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8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李彬、被告泉州衍泰机械有限公司、泉州宏德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贺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达惠

人民陪审员  郑云龙

人民陪审员  翁国祥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严 诚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