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更字第37号罪犯陈久香,女,197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现在江西省女子监狱服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28日作出(2006)赣中刑一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认定陈久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行。服刑期间,本院以(2010)洪刑执字第5781号、(2012)洪刑执字第3518号、(2013)洪刑执字第4064号刑事裁定,对其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一年、十一个月二十天。执行机关江西省女子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2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2016年1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久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先后获得表扬和监狱劳动能手奖励。经委托江西省女子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陈久香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陈久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二十天,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明军
代理
审判员 胡 兵
代理
审判员 潘 建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巫慧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