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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刑更字第37号

罪犯陈久香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所属地区
江西省��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陈久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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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更字第37号罪犯陈久香,女,197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现在江西省女子监狱服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28日作出(2006)赣中刑一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认定陈久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行。服刑期间,本院以(2010)洪刑执字第5781号、(2012)洪刑执字第3518号、(2013)洪刑执字第4064号刑事裁定,对其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一年、十一个月二十天。执行机关江西省女子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2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2016年1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久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先后获得表扬和监狱劳动能手奖励。经委托江西省女子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陈久香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陈久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二十天,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明军

代理

审判员  胡 兵

代理

审判员  潘 建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巫慧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