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10492号原告李庚,男,汉族,1982年6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委托代理人李彦志,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俊,男,汉族,1975年4月27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许涛虎,男,汉族,1975年2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隆昌县。
原告李庚与被告李俊、许涛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潘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庚的委托代理人李彦志,被告李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涛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庚诉称,2015年7月9日至10月12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方经营的高县快乐购超市供应日杂干货。2015年10月12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014元,被告还承诺于2015年10月31日前退还库存货物135000元,否则将承担该部分货物损失,后被告并未按约支付货款、退还货物。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李俊、许涛虎支付原告李庚货款38014元并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35000元,并以3801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所欠款项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俊辩称,认可双方买卖合同关系;认可欠付货款金额;原告主张的4倍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许涛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至10月12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方经营的高县快乐购超市供应日杂干货。2015年10月13日被告许涛虎向原告出具1份结算单,对原告方供货期间双方应结款、扣款、退货等进行了结算,最后合计欠付原告方的款项为38014元,2015年10月20日,原告李庚(乙方)与被告李俊(甲方)达成1份退货及货款协议,约定关于高县快乐购超市退货及货款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退货,A、甲方负责自对账之日2015年10月12日至货物退出超市之日期间超市销售货款结算(以超市软件系统为准);B、甲方保证乙方货物退出超市,否则承担乙方货物之损失,现超市两个店成本价库存金额为135000元;C甲方承诺2015年10月31日前退完货,否则甲方承担乙方促销人员工资等相关费用。2、前期货款见欠条,欠条内容为本人李俊、许涛虎于2015年7月9日开始经营高县快乐购超市,于2015年7月9日至2015年10月12日期间与李庚合作,现欠李庚货款为38014元。李俊、许涛虎在欠款人处签名。协议下方书写了包括二被告在内的5个人身份号码和所占股份。对此,原告方陈述,该备注的内容是李俊在协议下方书写的,对5人合伙共同经营并不知情,一直是与李俊、许涛虎进行交易并结算。被告李俊则陈述,5人共同经营,仅是口头协议,无书面协议。此后,被告方并未向原告李庚付款,原告李庚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协议、结算单,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庚与被告李俊、许涛虎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李庚向被告方提供货物,二被告作为共同买受人应按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双方协议确认被告李俊、许涛虎有货款38014元未付,和库存价值135000元的货物未予退还,现被告方已未再继续经营,且也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方支付货款和退还货物,故对原告李庚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38014元并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李庚主张自立案之日(即主张权利之日,2015年11月2日)起,按双方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因明显超过其损失,被告李俊请求予以调整,根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本院调整为以所欠货款3801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被告李俊称,超市是5人共同经营,但未提供证据,且在协议上签名的系李俊、许涛虎。李俊、许涛虎承担了责任后可向另3人进行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俊、许涛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庚支付货款38014元利息(以38014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11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俊、许涛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赔偿135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0元,减半收取1880元,由原告李庚负担180元,被告李俊、许涛虎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潘 芳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冯小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