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734号原告王某。被告郑某甲。
原告王某诉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郑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郑某乙,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2012年双方共同购买一套位于抚州市铂金水岸7栋2单元307室的房产,该房产于2015年3月3日过户至女儿郑某乙名下;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随着共同生活的日子增多,发现被告心胸狭窄,猜疑心重,没有担当,忧郁烦闷,怀疑自己有病而不去工作。近六年来被告未尽到做父亲的责任,且时常半夜打电话及发短信骚扰原告,对原告进行言语恐吓,给原告生活造成严重的影响。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摆脱不幸婚姻,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曾于2014年向贵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贵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原告与被告既无联系亦未和好。双方自2008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故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女儿抚养问题,征求女儿意见;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某甲辩称,原告的陈述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婚生女儿虽某。夫妻感情之前还好,后来因被告身体不好,感情才开始变差,2008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婚后,双方于2012年在抚州市铂金水岸购买了一套房产,但是是在原告答应我不离婚的情况下我才同意将该房产过户给女儿郑某乙的。法院第一次判决我们不准离婚后,被告也联系过原告,但原告都拒绝接被告电话。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郑某甲经于1997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郑某乙,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2年双方共同购买一套位于抚州市铂金水岸7栋2单元307室的房产,该房产于2015年3月3日过户至女儿郑某乙名下,并有过户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该房屋只能由郑某甲、王某、郑某乙居住),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自2008年被告郑某甲身体有恙后,便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逐渐产生隔阂,并于2008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达八年之久。
原告王某曾于2014年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于2015年10月份再次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上述诉请。在庭审中,被告郑某甲主张仍有部分买房余款在原告王某处,但被告郑某甲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王某对被告郑某甲该主张予以否认。另查明,原、被告之女郑某乙已满16周岁,其本人亦表示愿意随原告王某生活,并自愿承诺其父亲郑某甲享有对其名下位于抚州市铂金水岸7栋2单元307室的房屋永久居住的权利。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2014)临民初字第1374号民事判决书、过户协议、问话笔录、承诺书、当事人的陈述、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经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8年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已逐渐产生隔阂。2014年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无效的情况下依法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但之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且被告亦承认夫妻关系不是很好,双方已分居生活长达八年之久。综上,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再无和好的可能,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婚生女儿郑某丙,综合考虑婚生女儿自出生便一直随原告方生活的现状及尊重小孩自己的意愿,从有利于小孩身心健康出发,婚生女儿某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庭审中陈述有部分卖方余款在原告处,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对此予以否定,故本院对被告这一主张不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郑某戊。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吴伟勇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娇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