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刑更312号罪犯曾定成,男,1988年8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洞口县人,现在安徽省安庆监狱第七监区服刑。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日作出(2012)怀刑初字第00191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曾定成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一万元;追缴各被告人的犯罪所得,返还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3年2月17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6月2日起至2023年3月1日止)。现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以曾犯在近期获得计分考核记功2次、表扬2次的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刑,并提交了该犯服刑以来的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服装加工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其表现受到监区民警的一致好评。为此,该犯获得计分考核记功2次,表扬2次的奖励。2014年6月18日,该犯家庭住址所在地村民委员会、镇民政办公室、县民政局共同出具了其家庭经济困难的证明,并附有曾犯父亲的低保证复印件、低保存折复印件及户籍机关出具的身份关系证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三课”教育成绩单、罪犯计分考核积分统计表、生效的裁判文书、罪犯入监登记表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曾定成减刑一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罪犯曾定成自服刑以来,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曾定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2年6月2日起至2022年3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萍
审 判 员 程非
代理
审判员 江曙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凯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