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1418号原告吕菊的。原告刘青梅。原告赵建学。原告赵士霞。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志杰,系沙河市褡裢泰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许辉。委托代理人王璐卫,系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聚民。赵进京诉被告石许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赵进京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伤情过重导致死亡,依法追加赵进京的法定继承人即原告吕菊的、刘青梅、赵建学、赵士霞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菊的、刘青梅、赵建学、赵士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杰,被告石许辉的委托代理人王璐卫、石聚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菊的、刘青梅、赵建学、赵士霞诉称,2015年1月16日17时45分许,被告石许辉驾驶冀D×××××小型轿车,沿沙河市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迎新玻璃厂北10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的步行人赵进京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赵进京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立案处理,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沙河市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5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许辉负事故主要责任,赵进京负事故次要责任。赵进京受伤后,于2015年1月16日-1月19日在沙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随后于2015年1月19日-4月17日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88天,经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脑干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硬膜下积液等多处受伤。赵进京于2015年4月17日-6月9日再次转入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赵进京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共计142天,支出医疗费共计654176元。赵进京的伤情于2015年7月28日经沙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作出沙司医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0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赵进京重度颅脑损伤为伤残壹级,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2015年9月21日,赵进京因病情加重导致死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四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及其他费用共计1445070.8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石许辉辩称,我驾驶的冀D×××××小型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第三者商业险一份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已足额赔付。除保险公司赔偿420000元外,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187000元,在赔偿时应当依法扣除。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应当依法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17时45分许,被告石许辉驾驶冀D×××××小型轿车,沿沙河市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迎新玻璃厂北10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的步行人赵进京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赵进京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立案处理,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沙河市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5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许辉负事故主要责任,赵进京负事故次要责任。赵进京受伤后,于2015年1月16日-1月19日在沙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随后于2015年1月19日-4月17日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88天,经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脑干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硬膜下积液等多处受伤,于2015年4月17日-6月9日再次转入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赵进京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共计142天,支出医疗费共计654176元。赵进京的伤情于2015年7月28日经沙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作出沙司医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0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赵进京重度颅脑损伤为伤残壹级,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2015年9月21日,赵进京因病情加重导致死亡事故发生前,赵进京系邢台腾宇玻璃有限公司员工,日平均工资为89元,赵进京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原告刘青梅和女儿原告赵士霞护理。另查明,原告吕菊的系赵进京母亲,农业户口,赵进京兄弟姐妹共5人。赵进京生前系邢台桥西区西葛泉生活区煤矿工人。被告石许辉系冀D×××××小型轿车实际车主,该车在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第三者商业险一份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已足额赔付。除保险公司赔偿420000元外,被告石许辉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187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是许辉驾车与赵进京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石许辉负事故主要责任,赵进京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案审理中,四原告主张护理费,
本院认为数额过高,因四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应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人员误工损失为宜。现四原告要求被告石许辉赔偿,其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项目及数额应按法律规定计算:1、医疗费6541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50元×142天);3、误工费21716元(89元×244天);4、护理费20496元【(42元×244天)×2人】;5、死亡赔偿金410397元(24141元×17年);6、丧葬费23119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8248元(8248元×5年÷5人)8、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0元;9、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1166052元。本案审理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420000元,被告石许辉已赔偿四原告187000元。被告石许辉应再赔偿四原告349841.6元【(1166052元-120000元)×80%-300000元-187000元】,不足部分由四原告自理。本案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许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四原告吕菊的、刘青梅、赵建学、赵士霞349841.6元。
二、驳回四原告吕菊的、刘青梅、赵建学、赵士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75元,由四原告负担1600元,被告石许辉负担6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瑞霞
审判员 张增友陪审员 范婷婷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华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