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10735号原告毛玲。委托代理人吴佩炫。被告宋强。被告李学斌。被告成都神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双流分公司(以下简称神驰公司双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雷丽华。被告成都神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驰公司)。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健楠。被告何忠远。被告巴中市鑫运客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巴中支公司)。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132018.94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无争议事项2015年5月15日,宋强驾驶川AM29**车辆与何忠远驾驶的川Y166**车辆发生追尾碰撞,导致宋强驾驶的川AM29**车辆内乘客毛玲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宋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毛玲住院治疗18天。出院医嘱载明:合理膳食,注意休息。2015年8月24日,毛玲伤情经鉴定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经鉴定需6000元,误工时间鉴定为150日,护理期限鉴定为60日,营养时限鉴定为60日。毛玲为此支出鉴定费2130元。川AM29**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李学斌,该车辆挂靠于神驰公司双流分公司经营,宋强系李学斌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川AM29**车辆在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投保了乘客座位险限额5万元及不计免赔率。川Y166**车辆在人保财险巴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李学斌已垫付5000元。各方当事人对毛玲以下损失无异议:医疗费34325.2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鉴定费2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争议的事项及对争议事项的认定关于误工费问题。毛玲未提交误工收入减少的证明,本院根据其年龄、伤情,酌情确定误工费5000元。关于护理费问题。毛玲住院治疗18天,出院医嘱未建议其加强护理,本院根据其住院天数,伤情,参考护理期限鉴定意见,确定其护理费用为4000元(80元/天×50天)。关于营养费问题。毛玲因伤致残,亟需营养,本院酌情支持360元。判决结果毛玲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总额为104117.22元(各项损失金额明细见附表)。人保财险巴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12000元(医疗项1000元、伤残项11000元)。剩余92117.22元,由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在乘客座位险限额内赔偿50000元,由李学斌、神驰公司连带赔偿37117.22元(已扣除李学斌垫付5000元)。原告毛玲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毛玲1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毛玲50000元;
三、被告李学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毛玲赔偿37117.22元;
四、被告成都神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学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毛玲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30元,由原告毛玲负担200元,被告李学斌、成都神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330元。因原告毛玲已向本院预缴案件受理费,被告李学斌、成都神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将案件受理费330元一并支付给原告毛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杜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晓霜附:赔偿项目表赔偿项目金额计算公式医疗费总额34325.22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13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