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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773号

郝兆云与李志峰、张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郝兆云,李志峰,张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773号原告郝兆云,男,生于1962年10月12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李静,女,生于1976年6月2日,汉族,济南长清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志峰,男,生于1973年10月27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张凤,女,生于1979年11月5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

原告郝兆云与被告李志峰、张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峰、张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兆云诉称,原告与被告李志峰系朋友,两被告系夫妻。2012年10月20日,被告李志峰以家庭经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息3分。后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志峰、张凤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李志峰、张凤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20日,被告李志峰以经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郝兆云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叁万元《利息叁分李志峰2012.10.20号”。诉讼中,原告自愿降低利息计算标准,要求被告自2012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李志峰向原告郝兆云借款3万元未还之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依法调整为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被告李志峰与被告张凤婚姻存续期间所负上述债务,因被告张凤未出庭举证系被告李志峰的个人债务,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被告李志峰、张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志峰、张凤偿还原告郝兆云借款3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李志峰、张凤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郝兆云支付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被告李志峰、张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范超元

审判员  顾业友

审判员  袁海燕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薛新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