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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范民初字第01275号

宋忠祥与刘国册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04-30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宋忠祥,刘国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范民初字第01275号原告宋忠祥。委托代理人刘杰,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帅。被告刘国册(又名刘国策)。委托代理人张凤英,河南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忠祥诉被告刘国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忠祥及委托代理人刘杰、XX帅,被告刘国册委托代理人张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忠祥诉称,原告在范县从事吊装业务多年,并根据工作需要购买了吊车四辆、半挂车一辆、平板车一辆,车牌号分别为豫J、豫J、豫J、豫J、豫J、晋D,上述车辆均停放在原告的李马桥停车场内。2015年3月25日晚11时左右,被告刘国册带领30余人非法强行将原告的上述车辆全部开走,并强行扣押。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

被告:1、返还其非法扣押原告的车牌号分别为豫J、豫J、豫J、豫J、豫J、晋D吊车四辆、拖车一辆,半挂车一辆;2、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00万元;3、承担所扣车辆损坏的维修费用及更换配件费用;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后原告宋忠祥于2015年12月7日撤回第2、3项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国册辩称,1、原告所称被告非法扣押其上述车辆不是事实,而是被告宋忠祥与其妻子王喜臣向原告借款时自愿提供给被告刘国册的质押物。被告刘国册系合法保管质押物,不存在非法扣押的事实,且上述车辆在被告起诉原告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已被范县法院依法查封保全,原告不按时归还借款,车辆被保全的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的车辆属于非营运车辆,且大部分车辆早已过了检验期间,没有依法购买交强险,不存在停运损失的赔偿问题。3、被告没有损坏原告的车辆,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坏维修费用及更换配件的费用更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范县公安局杨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扣押原告的车辆是在没有签订抵押合同的情况下非法扣押的。经被告质证有异议,该证明是2015年8月10日出具的,其证明的2015年3月25日原告车辆被扣押不属实,事实是2015年3月25日23时25分宋忠祥报案自称车辆被扣押,经民警现场调解,要求原被告之间的经济纠纷到法院处理,当天并没有将车扣押,而是后来其他债权人起诉宋忠祥夫妻以后,宋忠祥夫妻自愿将涉案车辆让被告开走的,派出所证明的扣押事实不成立。第二组证据,范县车管所出具的查询结果单5份及原告与蔡自强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一份。证明涉案车辆的产权归原告所有。经被告质证,对车辆查询结果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5份结果单显示原告车辆均属于查封状态,且均属于非营运车辆。其中豫J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7月31日,保险终止日为2011年11月15日,豫J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1月31日,保险终止日期为2012年11月29日。豫J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月31日,保险终止日为2014年12月24日。以上三辆车辆早已超过检验有效期,也未购买交强险,均属于违法不能上路的车辆,不可能有损失的产生。对车辆买卖协议有异议,该协议上双方均没有签字,也没有相应的车牌号为晋D属于卖方蔡自强所有的相关证明,无法证实车辆买卖的真实性,也无法证实晋D与原告有关。被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借据及抵押合同。证明原告宋忠祥妻子王喜臣向被告借款2612500元的事实,宋忠祥、王喜臣及其儿子宋帅共同签字将家中吊车、半挂车及房产作为担保抵押给出借人刘国册,并承诺借款人不能偿还借款时,愿将车辆及全部财产抵押或变卖给出借人刘国册。经原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向被告的借款,被告均未履行,签订的是抵押而非是质押,且留置条款是无效的,且被告向范县法院起诉主张债权,也说明其扣押属于非法的。第二组证据,王喜臣与刘国册电话录音光盘及整理的录音内容书面材料共8页。证明王喜臣电话通知刘国册,说其和宋忠祥商量好了,愿意将吊车抵给刘国册还账,三个吊车抵100万,可以让宋忠祥给刘国册办理过户手续,并表示要帮忙给刘国册找活干,让刘国册用吊车挣钱以弥补其还不了借款的损失。经原告质证有异议,对录音光盘的谈话内容无异议,但录音谈话只能看出被告让原告的妻子偿还借款,并不显示本案涉案车辆的处理问题。录音书面材料与本案无关,原被告双方并没有以吊车抵债达成协议,否则范县法院也不会作出支持被告另案起诉的全部诉请。第三组证据,3-1范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两份;证明宋涉案车辆于2015年4月13日已被范县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保全。3-2范县公安局杨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并没有于2015年3月25日将涉案车辆开走。3-3(2015)莘执字责令交出财物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因案外人卞守瑞起诉要求查封原告的涉案车辆,因宋忠祥夫妻已给卞守瑞出具了商品房抵债,不愿让卞守瑞再将吊车开走抵账,才同意并打电话通知刘国册将涉案车辆开走,由抵押变为质押,以抵刘国册的账,这也是宋忠祥由原来的不愿意让刘国册将车开走到后来愿意让刘国册将车开走的原因。经原告质证,对证据3-1、3-3无异议,客观上也反映了涉案车辆均属于原告宋忠祥所有,而且被告已通过公权力查封了涉案车辆,被告实际掌管涉案车辆是一种非法扣押行为。对证据3-2有异议,被告已认可涉案车辆在被告处存放,不论被告是否于2015年3月25日当天开走,被告扣押涉案车辆是不争的事实,被告辩称的扣押行为是原告主动同意的,但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且该涉案车辆是被告强行将车门撬开,拆卸轮胎等毁坏行为将车扣走的。依被告申请向范县新区派出所调取的王喜臣、宋忠祥、李心英、刘庆文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经原告质证无异议。经被告质证,对宋忠祥的笔录有异议,2015年3月21日左右扣押的调查与原告举证的2015年3月25日不相符,证实宋忠祥在笔录中认可王喜臣向被告借款。对李心英的证言无异议,对刘庆文的证言有异议,其不清楚被告是经原告同意开走车辆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中的5份车辆查询单,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车辆买卖协议,无相关证据证明车辆属于卖方,不能确定该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笔录,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2月2日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原告的妻子王喜臣向被告刘国册借款,王喜臣并于2013年12月2日向被告刘国册出具八十万、五十万的借据,于2014年4月16日向被告出具四十万的借据,宋忠祥为担保人。王喜臣于2015年3月30日向被告出具九十一万二千五百元的借据,宋帅为担保人。以上借据均附有双方协议,并约定有“借款到期后三日内未按时全额归还,担保人全额偿还,借款人愿用‘25T吊车’、‘吊车25吨’、‘全部财产’变卖给出借人,出借人不再增加借款人任何额外款项和费用,从此双方物款两清”等内容。借款到期后经被告催要未果,2015年4月份左右,被告刘国册将原告宋忠祥处车牌号分别为豫J、豫J、豫J四辆吊车,车牌号为豫J的拖车一辆及晋D半挂车一辆的车辆开走,并保管至今。2015年8月21日原告诉至我院要求判令

被告:1、返还其扣押的原告的车牌号为豫J、豫J、豫J、豫J、豫J、晋D的车辆;2、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00万元;3、承担所扣车辆损坏的维修费用及更换配件费用。后原告宋忠祥于2015年12月7日撤回第2、3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到期后三日内未按时全额归还,担保人全额偿还,借款人愿用“25T吊车”、“吊车25吨”、“全部财产”等变卖给出借人。但原被告双方亦未有效协商将原告的财产进行折价,或由法院进行拍卖、变卖。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已经起诉至本院,已通过法律途径进行了救济,范县法院第二民事审判庭依法亦将上述豫J、豫J、豫J、豫J、豫J车辆采取了保全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或者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本案中被告刘国册将宋忠祥合法所有的车辆进行扣押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刘国册返还豫J、豫J、豫J、豫J、豫J车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车牌号为晋D车辆,原告仅提供了车辆买卖协议一份,不能由此认定该车辆所有权人为原告宋忠祥,但原告宋忠祥对该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牌号为晋D车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国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豫J、豫J、豫J、豫J、豫J车辆返还车辆所有权人宋忠祥;被告刘国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晋D车辆返还占有使用权人宋忠祥;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原告宋忠祥负担23240元,被告刘国册负担58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海廷

审 判 员  马曙霞

人民陪审员  张和群二〇一六年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邓晓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