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民一初字第582号原告代某文,城镇居民。原告孙某风,城镇居民。原告代某军,城镇居民。原告代某静,城镇居民。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占船,山东联志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代某勇,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邱新华,高村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代某英,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孙传训,城镇居民。被告初某忠,城镇居民。被告初某宁,城镇居民。被告初某燕,城镇居民。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初某忠(系初某宁、初某燕之父),城镇居民。代某文、孙某风、代某军、代某静与代某勇、代某英、初某忠、初某宁、初某燕分家析产、共有物分割、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文、原告孙某风及原告代某文、孙某风、代某军、代某静的委托代理人王占船、被告代某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新华、被告代某英的委托代理人孙传训、被告初某忠(同时系被告初某宁、初某燕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文、孙某风、代某军、代某静诉称,代某周与闫某某共有三子二女,分别为代某文、代某福、代某勇(曾用名代某通、代中某)、代某凤、代某英。代某福于1978年去世,原告孙某风系代某福之妻、原告代某军、代某静系代某福之子女。代某凤于2003年去世,被告初某忠系代某凤之夫,被告初某宁、初某燕系代某凤之子女。代某周于1993年去世、闫某某于1992年去世。1962年,代某周夫妻邀请村里族长高某某及村支部书记代某某共同主持,由会计徐某某执笔,书写了分家协议一份,约定自己的五间位于文登区七里汤房屋一处平分给代某文、代某福、代某勇三兄弟。2013年村委组织旧��改造,原告到房产登记部门查询得知被告代某勇私自将兄弟三人的共同财产登记到代某勇名下。现该房屋已经拆除,拆迁款尚未领取。要求确认原告代某文应分得该房屋的三分之一份额、原告孙某风、代某军、代某静共同分得该房屋的三分之一份额。
被告代某勇辩称,原告所述的原、被告间的身份关系属实。原告所讲的分家之事被告并不知晓。诉争房屋于1986年登记时便确权在代某勇名下,与原告无关。该房现已拆除,本次拆迁规定只能置换楼房,不给拆迁款。被告母亲在1991年去世、父亲在1992年去世,到原告起诉时,已经过了22年,因本案系继承纠纷,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原告的起诉超过20年最长时效,不应予以保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代某英、初某忠、初某宁、初某燕辩称,原告所述的原、被告间的身份关系属实。诉争的房屋是代���周夫妻分给被告代某勇的,应当属于代某勇所有。原告所述的代某周夫妻立分书将房屋分给三个儿子之事,几名被告不知道有此事。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代某周与闫某某系夫妻,二人共有三子二女,分别为代某文、代某福、代某勇(曾用名代某通、代中某)、代某凤、代某英。代某福于1978年去世,原告孙某风系代某福之妻、原告代某军、代某静系代某福之子女。代某凤于2003年去世,被告初某忠系代某凤之夫,被告初某宁、初某燕系代某凤之子女。1962年4月2日,代某周夫妻邀请村里长辈高某某及村支部书记代某某共同主持,由会计徐某某执笔,书写了一份关于分割文登区七里汤村房屋的书面材料,写明:代中文住南屋家叁间和草屋子壹间;代中福住西厢参间和门屋子壹间;代某通住北正房五间、猪圈一口、父母去世后才有代某通之权管���自己的房子。高某某、代某某、徐某某在该书面材料上签名或按印,除此之外,无其他人签名或者按印。现保存于文登区档案管的山东省土地房产所有证第二联(县存)显示:七里汤村户主书写为“戴元洲”的家庭房屋共十三间。1986年,代某勇将上述房屋登记至代中某(代某勇的曾用名)名下,房产所有证号为:文房产证字第××号。闫某某于1992年去世、代某周于1993年去世,二人在世时一直在上述房屋中居住,且该房屋系代某周、闫某某的唯一一处房产。现诉争房屋由于旧城改造已拆除,补偿款或拆迁安置房屋尚未给付,原、被告均认可将来获得补偿款或补偿拆迁安置用房是按照正房及院子四至测量总面积计算的。另查,被告代某勇于1983年之前将本案所诉争的院内的部分房屋拆除,并于1983年在该村村东头新盖了五间房屋。至1986年被告代某勇办理诉争��屋房权证时,诉争房屋除正房五间外的院内房屋均已被拆除,院子加套了院墙。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徐某某执笔的书面材料一份、文登区环山街道办事处七里汤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山东省土地房产所有证第二联(县存)复印件、被告代某勇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本院对徐某某所做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中,代某周夫妻邀请村干部、村里长辈到家中主持书写分书将诉争房屋分给代某文、代某福、代某勇三兄弟所有,有原告提交的分书及本院对徐某某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该行为也符合当地当时的风俗习惯,所以,对于该书写分书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代某勇虽然辩称代某周夫妻将诉争房屋全部分给了自己,但未提供直接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所以,对于被告代某勇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原告要求依据该分书分得相应份额的房产,本应予以支持,但是,诉争的房屋除正房五间外的部分已经于1986年前拆除,即代某福及代某文所分得的房屋于1986年之后已不存在,原告现要求继续按照分书分得相应份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诉争房屋的拆迁补偿款数额或者拆迁安置用房面积系按照所拆除房屋的正房及院内面积计算,即包括了代某文、代某福已被拆除房屋的宅基地面积,所以,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本案案情,酌情以代某文、代某福各分得四分之一拆迁补偿利益、代某勇分得二分之一拆迁补偿利益为宜。代某福所应分得的拆迁利益,应由原告孙某风、代某军、代某静继承。由于拆迁利益尚未被被告代某勇实际占有,所以,原告之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代某勇所主张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位于文登区七里汤居民委员会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文房产证字第××号的房屋将来应得的拆迁利益,原告孙某风、代某军、代某静共同分得四分之一、原告代某文分得四分之一、被告代某勇分得二分之一。案件受理费365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共计6170元,由原告孙某风、代某军、代某静共同负担1542.50元,原告代某文负担1542.50元,被告代某勇负担30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晓阳
人民陪审员 徐小万人民��审员侯成泽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于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