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3民初160号
原告:彭某甲,男,1980年9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尤集镇王彭村*组,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80********。
被告:关某某,女,1980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80********。
原告彭某甲因与被告关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光远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黄孝良、张军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某甲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2002年11月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10月13日生长女彭某乙,2007年1月3日生次女彭某丙,2008年11月8日生长子彭某丁,2012年11月21日生次子彭某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2013年2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具状起诉,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长女彭某乙、次女彭某丙、长子彭某丁、次子彭某戊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育费。关某某未作答辩。彭某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本,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组成情况及四个子女的出生日期;3、灵璧县尤集镇解圩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回的事实。根据原告举证材料,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与本案有关联性,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案经举证、认证。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原籍宿州市砀山县。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2002年11月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10月13日生长女彭某乙,2007年1月3日生次女彭某丙,2008年11月8日生长子彭某丁,2012年11月21日生次子彭某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2013年2月被告离家出走且将次子彭某戊一并带走,至今未回。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长女彭某乙、次女彭某丙、长子彭某丁、次子彭某戊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育费。2016年1月19日,于砀山县曹庄镇对被告父亲关保江作调查笔录,其称被告有3、4年未与娘家人联系。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表示自愿放弃次子彭某戊的抚养权及要求被告承担抚育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依法予以支持。本院受理该案后,于2016年3月7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公告期届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要求依法解除与被告同居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否得到支持;2、原告要求抚养长女彭某乙、次女彭某丙、长子彭某丁随原告生活,次子彭某戊随被告生活,双方互不支付抚育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否得到支持。1、关于原告要求依法解除与被告同居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该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予以解除。2、关于原告要求抚养长女彭某乙、次女彭某丙、长子彭某丁随原告生活,次子彭某戊随被告生活,双方互不支付抚育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否得到支持。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生育四个子女,长女彭某乙、次女彭某丙、长子彭某丁、次子彭某戊均随原告生活,2013年2月被告将次子彭某戊带走并一直未回原告处生活,对原告要求要求抚养长女彭某乙、次女彭某丙、长子彭某丁随原告生活,次子彭某戊随被告生活,符合客观现实,依法应予以支持。因原告抚养三个子女,被告抚养一个儿子,且原告要求互不支付抚育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互不支付抚育费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鹏某甲与被告关某某的同居关系;
二、长女彭某乙、次女彭某丙、长子彭某丁随原告彭某甲生活,次子彭某戊随被告关某某生活,双方互不支付抚育费。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彭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光远
代理
审判员 黄孝良
人民陪审员 张 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侯 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