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02刑初13号公诉机关阜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某,外号‘汤呲牙子’,男,汉族,1975年7月3日出生,住阜康市。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5年3月17日被阜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款3000元。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6月27日被阜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阜康市看守所。辩护人朱力俊,新疆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小名‘康德’),男,汉族,1975年8月12日出生,住阜康市。因参与赌博,于2015年3月17日被阜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3000元。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阜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阜康市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张某某涉嫌犯赌博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及辩护人朱力俊,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的犯罪事实1、2015年5月,被告人汤某某在阜康市城关镇黄鸭坑村肖军家,组织张某某、彭某、王某某、崔某某、赛某某、秦某某以“炸金花”形式进行赌博三次,被告人汤某某每次向参赌人员提供人民币(币种下同)50000-80000元赌资(借赌资无利息,不打欠条,汤某某记账),每把抽头渔利100-300元不等,一场抽头渔利20000元左右,共抽头渔利60000元。2、2015年2-3月,被告人汤某某在阜康市222团董某某家,组织张某某、彭某、王某某、崔某某、王某某、范某某、杨某某、贾某以“炸金花”的形式赌博两次,被告人汤某某每次向参赌人员提供50000-80000元赌资,每把抽头渔利100-300元不等,一场抽头渔利20000元左右,共抽头渔利40000元。3、2015年2月,被告人汤某某在阜康市城关镇河南庄子村张某某岳父家,组织张某某、杨某某、范某某、贾某、王某某以“炸金花”的形式赌博一次,被告人汤某某每次向参赌人员提供赌资50000-80000元,每把抽头渔利100-300元不等,一场结束后,被告人汤某某组织以上五人到乌鲁木齐维斯特洗浴中心继续赌博,赌资也是由汤某某提供,并从中抽头渔利,两场共抽头渔利20000元。4、2014年11-12月,被告人汤某某在阜康市阜新花园小区自己家中,组织张某某、高某某、严某某、杨某某、杜某某、贾某、秦某某、徐某某、江某、杨某、范某、彭某、崔某某以“炸金花”形式赌博五次,被告人汤某某每次向参赌人员提供50000-80000元赌资,每把抽头渔利100-300元不等,一场抽头渔利20000元左右,共抽头渔利100000元。5、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汤某某在阜康市阜新花园小区张某某家中,组织张某某、范某某、贾某、严某某、杨某、范某、高某某以“炸金花”形式赌博四次,被告人汤某某每次向参赌人员提供赌资50000-80000元,汤某某每把“抽水”,一场“抽水”20000元左右,共抽头渔利80000元。综上,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汤某某多次组织聚众赌博,并向参赌人员提供赌资共计750000元(其中包括雪佛兰迈瑞宝轿车1辆),从中抽头渔利300000元。涉案雪佛兰迈瑞宝轿车1辆被阜康市公安局扣押,该车钥匙2把、机动车行驶证1本随案移送。被告人张某某给被告人汤某某组织赌博提供直接帮助的事实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张某某将自己位于阜康市阜新花园小区22号楼3单元302室的住宅提供给被告人汤某某作为赌博场所使用四次,并将位于阜康市城关镇河南庄子其岳父的平房提供给被告人汤某某作为赌博场所使用一次,得好处费2000元。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11月6日经阜康市公安局电话通知自行到阜康市公安局接受讯问。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多次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汤某某聚众赌博,为其提供赌博场所。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从犯。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被告人汤某某、张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汤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提出以下辩解和辩护意见: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人向参赌人员提供赌资50000元系重复使用,不应累计计算。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汤某某的犯罪事实:1、2015年5月,被告人汤某某在阜康市城关镇黄鸭坑村肖军家,组织张某某、彭某、王某某、崔某某、赛某某、秦某某以“炸金花”形式进行赌博三次,被告人汤某某每次向参赌人员提供人民币(币种下同)50000-80000元赌资(借赌资无利息,不打欠条,汤某某记账),每把抽头渔利100-300元不等,一场抽头渔利20000元左右,共抽头渔利60000元。2、2015年2-3月,被告人汤某某在阜康市222团董某某家,组织张某某、彭某、王某某、崔某某、王某某、范某某、杨某某、贾某以“炸金花”的形式赌博两次,被告人汤某某每次向参赌人员提供50000-80000元赌资,每把抽头渔利100-300元不等,一场抽头渔利20000元左右,共抽头渔利40000元。3、2015年2月,被告人汤某某在阜康市城关镇河南庄子村张某某岳父家,组织张某某、杨某某、范某某、贾某、王某某以“炸金花”的形式赌博一次,被告人汤某某每次向参赌人员提供赌资50000-80000元,每把抽头渔利100-300元不等,一场结束后,被告人汤某某组织以上五人到乌鲁木齐维斯特洗浴中心继续赌博,赌资也是由汤某某提供,并从中抽头渔利,两场共抽头渔利20000元。4、2014年11-12月,被告人汤某某在阜康市阜新花园小区自己家中,组织张某某、高某某、严某某、杨某某、杜某某、贾某、秦某某、徐某某、江某、杨某、范某、彭某、崔某某以“炸金花”形式赌博五次,被告人汤某某每次向参赌人员提供50000-80000元赌资,每把抽头渔利100-300元不等,一场抽头渔利20000元左右,共抽头渔利100000元。5、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汤某某在阜康市阜新花园小区张某某家中,组织张某某、范某某、贾某、严某某、杨某、范某、高某某以“炸金花”形式赌博四次,被告人汤某某每次向参赌人员提供赌资50000-80000元,汤某某每把“抽水”,一场“抽水”20000元左右,共抽头渔利80000元。综上,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汤某某多次组织聚众赌博,并向参赌人员提供赌资共计750000元(其中包括雪佛兰迈瑞宝轿车1辆),从中抽头渔利300000元。涉案雪佛兰迈瑞宝轿车1辆被阜康市公安局扣押,该车钥匙2把、机动车行驶证1本随案移送。被告人张某某给被告人汤某某组织赌博提供直接帮助的事实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张某某将自己位于阜康市阜新花园小区22号楼3单元302室的住宅提供给被告人汤某某作为赌博场所使用四次,并将位于阜康市城关镇河南庄子其岳父的平房提供给被告人汤某某作为赌博场所使用一次,得好处费2000元。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11月6日经阜康市公安局电话通知自行到阜康市公安局接受讯问。另查明,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汤某某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阜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款3000元。被告人张某某因参与赌博,被阜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3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雪佛来迈锐宝轿车1辆,证明严驭春在被告人汤某某组织赌博过程中向其借款用于赌博,因无力偿还将该车抵偿给汤某某的事实。2、腾景牌九1副、姚记扑克牌2盒,证明被告人汤某某组织赌博使用赌具的特征。3、赌博现场记账凭证1张,证明被告人汤某某在组织的赌博场子借赌资的记账形式。4、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报税联)1张,证明雪佛兰轿车为严驭春2014年6月20日购买。5、姚记牌扑克牌72副,证明被告人汤某某组织赌局使用的赌具。6、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转移登记联)1张、二手车成交证明1份,证明2015年6月17日,严驭春将雪佛兰轿车过户给被告人汤某某。7、证人彭刚证言1份,证明被告人汤某某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在222团、城关镇黄鸭坑村肖某家、阜新花园小区张某某家,组织彭某、赛某、秦某某、张某某、崔某某、王某某以炸金花形式赌博共计5次,汤某某从中抽水钱20余万元。8、证人王某某证言1份,证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王某某参加被告人汤某某组织的在阜康市鸭坑村肖某家、222团汤某某朋友家、滨湖村、汤某某朋友家赌博6次,汤某某从中抽水20余万元。9、证人贾贵证言1份,证明2015年贾某参与被告人汤某某在张某某家、汤某某自己家、222团,组织的赌博8次,汤某某从中抽水钱10余万元。10、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4日下午6点左右,在瑞锦园小区的一个住户家里用“诈金花”的方式赌博,在赌博过程中,参与赌博的人员都没有用自己现金,都是向汤某某借的现金。11、证人赛某某的证言1份,证明2015年5-6月,赛某某参与汤某某组织的在阜康市城北二队(黄鸭坑村)赌博两次,当时参与赌博的人员,赌博的方式,以及汤某某抽头营利的形式。12、证人江某的证言1份,证明2015年4月江某参与了被告人汤某某在阜康市黄鸭坑村肖军家组织的两次赌博,赌博参与的人员,赌博的形式,及汤某某获利的形式。1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4日,被告人汤某某组织徐某某、秦某某、范某、金某某、韩某某等人在阜康市瑞锦园小区1单元三楼右手的房间内以“诈金花”的方式进行赌博,并提供赌资。1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1份,证明王某某于2015年5月份参加被告人汤某某在222团组织的赌博一次,汤某某抽水钱1万元,以及当时赌博的方式,参加的人员。15、证人秦某某证言1份,证明秦某某参与了汤某某2015年5月在阜康市城关镇黄鸭坑村肖军家组织赌博两次,汤某某从中抽水3万余元。16、证人杨某某的证言1份,证明杨某某参与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汤某某在阜康市阜新花园小区汤某某房子、张某某房子、222团卞某家、黄鸭坑村组织的赌博10余次,每局汤某某抽水2-3万,共抽水30多万。17、证人崔某某的笔录1份,证明崔某某于2013年12月份参与汤某某组织在阜新花园小区其家中赌博场子四五次,于2014年12月份参与汤某某组织在阜新花园小区其家中赌博场子两次,于2015年3月、4月参与汤某某在222团、黄鸭坑肖某家的赌博场子各一次,在汤某某场子他要抽水,并借给参赌人员赌资(无利息,不打条)。18、证人范某某的证言1份,证明范某某2015年2-3月参与汤某某组织的在阜新花园小区的赌博场子两三次,在222团的赌博场子四次,在张某某外母家的场子一次,乌鲁木齐维斯特洗浴中心赌博场子一次,汤某某在赌博场子上每把抽水钱,提供赌资。19、证人杜某某的证言1份,证明杜某某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在阜新花园小区汤某某家、康德(外号)家,参与汤某某组织的赌博场子十余次,汤某某从中抽水钱的情况。20、证人严某某证言1份,证明严某某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参与汤某某在其阜新花园小区家中、张某某家中赌博十余次,犯罪嫌疑人汤某某提供场地、赌资,每把抽水,也证实2015年2月严某某将一辆白色雪弗莱迈瑞宝轿车抵赌债给汤某某。21、证人阿某某证言1份,证明2014年12月被告汤某某在阜新花园小区其家中组织赌博五次,2015年5月汤某某在黄鸭坑村组织赌博场子三次,阿某某在赌博场子负责盯钱、服务。22、证人黄某某证言1份,证明被告人汤某某在阜新花园小区其家中组织赌博五六次,在张某某家组织四五次,在肖某家组织过三次,在222团组织过两次,在张某某外母家组织一次,共计组织过十余次赌博,黄趾江在汤某某的安排下负责盯钱、服务。23、证人董某某证言1份,证明被告人汤某某2014年12月在222团董某某家组织赌博的经过。24、证人肖某证言1份,证明被告汤某某在肖某家组织赌博的经过。25、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份,证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汤某某在阜康市阜新花园小区其家中、张某某家中、222团董某某家中、城关镇黄鸭坑村肖某家中、冰湖二队张某某外母家多次组织多人以炸金花的形式赌博,汤某某向参赌人员借赌资(无利息),汤某某从赌局中抽水获利,以及严驭春将一辆雪佛来迈瑞宝轿车给汤某某冲抵所借赌资的事实。2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份,证明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汤某某分别在阜康市阜新花园小区其家中、张某某家中、222团董某某家中、阜康市城关镇黄鸭坑村肖某家中、冰湖二队张某某外母家组织张某某、彭某、秦某、杨某某、王某某、崔某某、赛某、严某某、范某以炸金花的方式赌博,汤某某从中抽头30余万元。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汤某某组织赌博而向其提供赌博场所4次,并从中获好处费2000元的犯罪事实。2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人汤某某于2015年3月17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阜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款3000元。2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2份,证明被告人汤某某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张某某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9、到案经过2份,证明2015年6月23日16时,被告人汤某某与张某某经济纠纷发生争执,汤某某将张某某打伤,被阜康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行政拘留5日,汤某某行政拘留到期后因涉嫌赌博罪被阜康市公安局立案侦查,2015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也证实被告人汤某某不具有自动投案的情节。2015年6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将汤某某组织他人赌博举报至阜康市公安局。因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汤某某组织赌博并为其提供赌博场所,同年11月6日被阜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多人赌博,赌资累计达750000元,并从中抽头渔利30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汤某某聚众赌博,仍为其提供赌博场所,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赌博罪,并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构成赌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汤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辩护人关于赌资重复使用不应累计计算的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汤某某、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本院决定对汤某某从轻处罚,对张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汤某某聚众赌博的腾景牌九1副、姚记扑克牌2盒、赌资雪佛兰迈瑞宝轿车1辆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7日至2016年6月12日止。已扣除行政拘留14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先前缴纳的罚款可以折抵罚金)。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先前缴纳的罚款可以折抵罚金)。
三、腾景牌九1副、姚记扑克牌2盒、赌资雪佛兰迈瑞宝轿车一辆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程建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