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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04711号

北京源通热力有限公司与戴雪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源通热力有限公司,戴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4711号原告北京源通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怡安园小区甲1号楼。法定代表人方春来,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玉娟,女,1981年6月21日出生。被告戴雪,女,1989年8月6日出生。

原告北京源通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通热力公司)与被告戴雪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通热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玉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通热力公司诉称,2013-2014供暖季,被告居住的×小区×号楼×单元×室由原告负责供暖,被告建筑面积为112.52平方米。被告2013-2014供暖季应交纳供暖费1856.58元。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合格的供暖,但被告至今欠缴供暖费。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供暖费1856.58元及违约金。被告戴雪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中铁十六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源通热力公司签订《中铁十六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怡安园小区供暖项目协议书》。协议约定,中铁十六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将土地租赁给源通热力公司,由源通热力公司出资建设位于怀柔区庙城桥东怡安园小区内的供暖项目,并提供供暖服务,供暖区域为怡安园小区所有新老住户。源通热力公司自行负责与各住户签订供暖协议及暖气费收取工作,收费标准按照北京市及怀柔区现行收费文件执行。被告戴雪系×小区×号楼×单元×室业主,该房屋面积为112.52平方米,双方未签订书面供暖协议。2013-2014供暖季,源通热力公司向×小区×号楼×单元×室提供了供暖服务,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16.5元。由于戴雪未向源通热力公司交纳2013-2014供暖季的供暖费用,源通热力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戴雪给付2013-2014供暖季的供暖费1856.58元及违约金。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中铁十六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怡安园小区供暖项目协议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源通热力公司依据《中铁十六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怡安园小区供暖项目协议书》的约定向怡安园小区提供供暖服务。被告戴雪虽未与原告签订书面供暖协议书,但其作为×号楼×单元×室的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供暖服务,双方成立事实供热关系。戴雪在接受了原告提供的供暖服务后,应当按照政府批准的收费标准向原告交纳供暖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交费义务,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雪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戴雪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源通热力有限公司二O一三至二O一四年度供暖费一千八百五十六元五角八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戴雪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戴雪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霞

人民陪审员  许怀友

人民陪审员  XX安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翟 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