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3010号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平安货运车队,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经营者何晓尊。委托代理人段长烁,河北段长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甸工业区。负责人李庆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立军,该公司员工。
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平安货运车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孟寅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丰南区平安货运车队委托代理人段长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立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平安货运车队诉称,原告为被保险车辆冀B×××××车的车主。2014年3月2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冀B×××××(投保时为新车,投保后上牌号)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3日0时至2015年3月2日24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346000元。2014年9月25日3时00分,董明伟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重型自卸货车,沿唐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唐海路大新庄西时,撞在中心钢筋混凝土防撞墩上,造成车辆受损,防撞墩损坏、路面污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丰南区交警大队认定董明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320784元、公估手续费9624元、拆解费32000元,共计人民币362408元。根据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46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辩称,1、牌照为冀B×××××的东风自卸汽车被保险人为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平安货运车队,该车在我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46000元,在本次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驾驶人应当持有合法行驶证件和与准驾车型相符驾驶证件,否则我司有权拒绝赔偿;2、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应当由经该公司同意向被保险人赔偿,否则我司不予赔偿;3、本次事故发生时被保险的机动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我司有权增加免赔率5%;4、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过高,该车辆经我司委托圣元祥定损,其金额为277469元,故应当按照我司的金额确定车辆损失;5、原告主张的公估费、拆解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平安货运车队为从事普通货运的个体经营户,冀B×××××车辆登记在该车队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346000元。2014年9月25日3时00分,原告雇佣司机董明伟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重型自卸货车,沿唐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唐海路大新庄西时,撞在中心钢筋混凝土防撞墩上,造成车辆受损,防撞墩损坏、路面污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3020742014028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明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损经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为人民币320784元,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9624元,另外原告还支付车辆拆解费32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62408元。另查,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一份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委托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书复印件一份,鉴定了原告的车损为人民币277469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冀B×××××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董明伟的驾驶证、从��资格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以及唐山市东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3020742014028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无悖,本院予以采信。鉴于原告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现象,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增加免赔率5%,同时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损失已经超出了保险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限额人民币346000元×95%=328700元直接赔付原告;至于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由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作出的公估报告书,属于复印件,且字迹、照片均模糊不清,故对被告此项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公估费是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施救费是属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B×××××车辆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人民币3287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90元,原告负担325元,被告负担6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寅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