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4281号原告任静,女,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人。委托代理人盛学辉,郯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樊纪涛,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苍山县人。委托代理人邢希栋,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济南市槐荫区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468号5号楼801室。代表人刘增顺,该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孟虎,该保险公司员工。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任静诉被告樊纪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栗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静委托代理人盛学辉、被告樊纪涛委托代理人邢希栋、被告太平财保临沂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孟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静诉称,原告任静系鲁D752**号车实际车主。2015年9月19日21时40分许,被告樊纪涛驾驶鲁Q5H1**(鲁Q9U**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郯城县重坊镇林孟场村附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张二冬驾驶的鲁D752**号重型自卸车相撞,致张二冬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郯城交警大队认定樊纪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张二冬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任静车辆经评估修复价值为60307元,要求被告方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26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樊纪涛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大队划分的责任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一份及主挂车商业三者险各30万元均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任静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太平财保临沂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在审查被告樊纪涛驾驶证、行驶证均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且无免责条款的情况下,同意赔偿原告任静的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21时40分许,被告樊纪涛驾驶鲁Q5H1**(鲁Q9U**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郯城县重坊镇林孟场村附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张二冬驾驶的鲁D752**号重型自卸车相撞,致张二冬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郯城交警大队经查勘后作出临公交郯认字(2015)第3713222015015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樊纪涛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张二冬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任静系张二冬驾驶的鲁D752**号重型自卸车所有人;苍山县林华运输有限公司系被告樊纪涛驾驶的鲁Q5H1**(鲁Q9U**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被告太平财保临沂公司承保了该车辆主车交强险及主、挂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均为3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间。张二冬委托临沂市东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鲁D752**福特欧曼重型自卸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物损失价值及停运经营损失鉴定评估,并支出评估费2800元、拖车费2000元、保全费2000元。东泰价格事务所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临东泰车损评报字(2015)第10400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鲁D752**福特欧曼重型自卸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物损失价值总金额为人民币60307元;东泰价格事务所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临东泰车损评报字(2015)第10427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鲁D752**福特欧曼重型自卸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经营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077元。原告任静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26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任静主张的损失范围为:车损60307元、停运损失1077元/天×20天=21540元、评估费车损1800元+停运经营损失1000元=2800元、施救费2000元、保全费2000元共计88647元。被告樊纪涛对原告任静提供的两份评估报告均有异议,认为委托评估人与本案没有实际利害关系,该评估报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停运损失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保险条款明确约定该损失属于免赔事由,保险公司应提供向樊纪涛明确告知的相关证据,否则,该免责条款不生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应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原、被告分担;保全费属于查明案件事实的费用及施救费是保险合同约定的费用,均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财保临沂公司认为原告任静主张的车损评估过高,没有维修发票及明细,应根据实际损失确认,保险公司申请重新评估;停运损失、施救费、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相关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根据被告太平财保临沂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山东同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鲁D752**福特欧曼重型自卸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山东同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鲁同泰评报字(2015)第482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纳入本次评估范围的评估对象在2015年12月16日所表现的市场价值为5.91万元。经质证,被告太平财保临沂公司对该评估结果有异议,认为评估价值过高。上述事实,有原告任静提供的居民身份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单据、拖车费单据、保全费单据、被告樊纪涛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及山东同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并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原、被告对郯城交警大队作出的樊纪涛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张二冬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
原告任静在张二冬与被告樊纪涛间的交通事故中车辆受损,其依法有权得到被告樊纪涛的相应赔偿。结合本按实际,张二冬与被告樊纪涛间的事故责任比例确定为3:7。被告太平财保临沂公司对山东同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经调查后作出的评估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予以推翻的充分证据,本院对该评估结论予以采信;原告任静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车辆的具体维修时间,其主张停运损失21540元及评估费1800元依据不足,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据此,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质证意见,原告任静的损失确认为:车损59100元、评估费1800元、拖车费2000元、保全费2000元共计64900元。被告太平财保临沂公司承保了鲁Q5H1**(鲁Q9U**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交强险及主、挂车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太平财保临沂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任静部分车损计款2000元;原告任静剩余损失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的含车损57100元(59100元-交强险2000元)、拖车费2000元等损失计款59100元,由被告太平财保临沂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按70%比例赔偿41370元(被告太平财保临沂公司以上赔偿款共计43370元);原告任静剩余损失含评估费1800元、保全费2000元等损失计款3800元,由被告樊纪涛按70%比例赔偿2660元。综上,原告任静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其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任静部分车损、拖车费等损失计款人民币43370元。
二、被告樊纪涛赔偿原告任静评估费、保全费等损失计款人民币2660元。
三、驳回原告任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第二项,限相关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6元,由原告任静负担354元,被告樊纪涛负担9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栗 瑞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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