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民初字第1220号原告孙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春霞。委托代理人孙志军,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许某甲,女,汉族,农民。被告许某乙,男,汉族,农民。系被告许某甲之父。被告张某,女,汉族,农民。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卢新艳,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孙某诉被告许某甲、许某乙、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春霞、孙志军,被告许某甲、许某乙、张某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卢新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原告孙某与被告许某甲经媒人介绍订立婚约,期间原告给付被告方落小帖3400元,落大帖给付被告现金28000元,2014年12月,又给付被告方彩礼88000元,现原告孙某与被告许某甲已经解除婚约。按照婚姻法解释的规定,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共计119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辩称,1、原告所主张的给付被告许某甲落小帖3400元不属实,原告当时给付被告许某甲现金是2800元,该款系见面礼,是双方互相认识而给付的,不属于彩礼;2、原告给付被告28000元,是原告父母给付的改口费,亦不属于彩礼;3、2014年原告给付的88000元,是按当地风俗给付的催婚礼,但该彩礼已用于被告许某甲购买嫁妆及在与原告孙某同居生活期间的花费了,所以被告许某甲带至原告孙某处的嫁妆应折抵彩礼;4、被告许某甲与原告孙某,并非是简单的婚约关系,而是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了八、九个月,在同居一个多月后,被告许某甲就怀孕了,因孩子没有胎心,于2015年2月27日在冠县辛集医院流产,被告许某甲的身体和精神受到了极大的伤害;5、在2015年5月原告孙某与被告许某甲在外打工期间,原告孙某被查出患有××,这也是被告怀孕后孩子不能成的原因,使被告许某甲再此受到打击,2015年6月被告许某甲回到娘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0条“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当事人请求返还以结婚为条件而给付的彩礼,如果未婚男女双方确已共同生活但最终未登记结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是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农村的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返还数额”的规定,被告许某甲和原告孙某已按当地的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共同生活了近一年的时间,且在此期间被告许某甲怀孕,因原告隐瞒患有××情,致使许某甲流产,并有致使被告许某甲传染此病的可能,给被告许某甲造成精神和身体的伤害,被告许某甲不应退还彩礼;6、原告孙某给付的彩礼均已归了被告许某甲,被告许某甲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且与原告孙某举行了结婚仪式,共同生活了较长的时间,而被告许某乙、张某并未占有、使用原告给付的财物,所以被告许某乙、张某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综上,原告的诉讼于法无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许某甲经人介绍,于2014年农历9月订婚,于同年农历11月6日,在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订婚期间,原告孙某给付被告许某甲见面礼2800元,落小帖时原告给付被告现金28000元,落大帖时又给付被告彩礼88000元。被告许某甲现存原告处的原告认可的嫁妆有:彩电一台、冰箱一件、空调一件、洗衣机一件、自行车一件、电脑一件、大小组合橱一套、沙发两套、茶几一件、箱体一件、餐桌一套、碗橱一件、挂衣柜一件、被褥十二床。在原告孙某与被告许某甲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许某甲曾怀孕,后流产。2015年农历5月2日,原告孙某与被告许某甲解除婚约。庭审中,原告主张在给付被告许某甲见面礼3400元中,除原告孙某给付被告许某甲的2800元外,还包括原告孙某父母给付的600元,被告许某甲认可原告孙某给付的2800元为见面礼,对原告孙某父母给付的600元,予以否认,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孙某主张在给付彩礼28000元和88000元时,将该两笔彩礼交给被告许某乙手中,但被告予以否认,称该两笔彩礼是在被告家中,原告交给被告许某甲了,原告对其该主张未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许某甲主张其带至原告处的嫁妆尚有:被子4床、单子30条、日用品及衣物,原告对被告该主张称,被告被子就是12床,没有被告所述的该4床被子,对单子、日用品、衣物,原告不清楚具体数量,被告对其该主张提供了原告孙某与被告许某甲举行结婚仪式时的录像光盘一张,证明被告许某甲在举行结婚仪式时将所主张的财产带至原告处,原告质证称,对录像光盘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光盘并不能证明被告许某甲主张的财产在原告处。庭审中,被告许某甲主张因原告隐瞒其系乙肝病毒携带者而与被告同居共同生活,给被告许某甲造成了精神伤害及经济损害,所以要求原告赔偿被告许某甲该两项损失8万元,原告对其称,第一,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不涉及人身伤害,所以,被告许某甲该要求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第二,被告许某甲主张的损失根本就不存在,且没有事实依据,如被告许某甲坚决主张,可另行诉讼。被告许某甲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对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未缴纳诉讼费。庭审中,被告许某甲对其主张原告孙某系乙肝病毒携带者,提交了江阴市人民医院检测中心检验报告单三份(复印件)、原告孙某和被告许某甲与江阴市人民医院医生的录音一份,证明原告孙某系乙肝病毒携带者,无法治愈,对被告许某甲有极大的传染性,同时证明原告隐瞒了此事。
原告质证称,第一,对于检验报告单,该报告单系复印件且未加盖公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二,对于录音,能够体现出原告孙某与被告许某甲共同向医生咨询乙肝的相关情况,但并不能因此说明原告孙某就是乙肝病毒携带者;第三,该录音,应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不具有证明的效力;第四,该录音是三方通话,并未征得他人同意,所以不具有合法性;综上,被告许某甲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上述事实,有书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已经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许某甲经人介绍订立婚约,并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共同生活,但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孙某与被告许某甲之间的婚约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作为成年人,以结婚为目的,但不办理婚姻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双方均可解除婚约。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给付被告的28000元和88000元,系按照农村风俗给付,属于彩礼,原告请求返还见面礼属于赠与,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已按照农村习俗成婚,同居生活时间约半年,且同居期间被告许某甲怀孕后流产,对被告许某甲身心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故应减少被告返还彩礼的数额。被告许某甲主张原告系乙肝病毒携带者并隐瞒此事,原告予以否认,被告许某甲提交了证据,但被告提交的证据存在较大瑕疵,只是××患者就诊程序所进行的检查手段,并非有关部门的诊断结果,故被告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无法采纳,被告要求以其嫁妆抵顶原告给付的彩礼,于法无据,且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数额已超出当地的农村生活水平,结合该彩礼数额、双方同居时间、被告许某甲曾流产以致身体受到了影响以及农村习俗等,可减少被告返还彩礼的数额,本院认定70%为宜。原告主张被告许某乙、张某承担返还彩礼责任的请求,因原告孙某、被告许某甲均系成年人,给付彩礼系结婚一方给付另一方,以结婚为目的,且原告不能证明将彩礼交付于被告许某乙、张某,故原告要求此二被告承担返还彩礼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许某甲在举行结婚仪式时陪送的现在原告处的嫁妆属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许某甲所有。被告主张个人嫁妆还有被子4床、单子30个、日用品以及衣物一宗,因被告未提交证据,本案无法查明,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庭审中,被告许某甲主张因原告隐瞒其系乙肝病毒携带者而与被告同居共同生活,给被告许某甲造成了精神伤害及经济损害,所以要求原告赔偿被告许某甲该两项损失8万元,被告许某甲对其该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及证据,且未缴纳诉讼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许某甲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某81200元;
二、被告许某甲在原告孙某处的个人财产(见查明部分)归被告许某甲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
三、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8元,由原告孙某承担755元,被告许某甲承担193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守君
审判员 赵天鹏陪审员 吕书成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姜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