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贺行初字第21号原告杨柳,男,汉族。原告夏冬连,女,汉族。原告陈清凤,女,汉族。原告吴文富,男,汉族。原告覃文锦,男,汉族。原告潘祖洪,男,瑶族。原告黄星得,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柳,男,汉族。(原告夏冬连、陈清凤、吴文富、覃文锦、潘祖洪、黄星得的共同委托)被告昭平县人民政府。地址:昭平县昭平镇北秀街*号。法定代表人邓少华,县长。委托代理人何泽果,昭平县法制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吴远金,昭平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干部。被告贺州市人民政府。地址:贺州市贺州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李宏庆,市长。委托代理人杨敏,贺州市法制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陈磊鑫,贺州市法制办公室干部。
原告杨柳、夏冬连、陈清凤、吴文富、覃文锦、潘祖洪、黄星得不服被告昭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15)第1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及被告贺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后,于2015年9月1日向被告贺州市人民政府、2015年9月6日向被告昭平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柳(同时是原告夏冬连、陈清凤、吴文富、覃文锦、潘祖洪、黄星得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昭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泽果,被告贺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敏、陈磊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昭平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6日发布(2015)第1号昭平县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主要内容:
一、征收项目名称:昭平县桂江养生城建设项目。
二、征收范围:东接江滨大道、南接榕园项目区、西接榕园项目区、北接河西东路,具体界限以昭平县桂江养生城建设项目首期用地红线图为准。
三、征收补偿方案:按《昭平县桂江养生城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执行。
四、征收期限:自本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五……十、本征收范围内的行政相对人如对本征收决定有异议的,可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贺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依法向昭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公告的附件有:1.《昭平县桂江养生城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2.昭平县桂江养生城项目首期用地红线图。
原告不服,向贺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请求:1.撤销(2015)第1号昭平县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2.撤销《昭平县人民政府关于收储昭平县桂江养生城项目土地的公告》。3.撤销《解除租房协议通知书》。4.撤销《限期搬迁通知书》。5.要求昭平县人民政府在未作出“昭平县桂江养生城项目建设补偿方案”前依法召开听证会,充分听取被拆迁户的意见,并明确在征地拆迁协议签订前不得进行强拆。被告贺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7日作出贺政复决(2015)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昭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15)第1号《昭平县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该公告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同时原告提出的第5项请求系附属于第1项复议请求的审查内容。而第2、3、4项请求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审查范围。昭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15)第1号《昭平县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昭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15)第1号《昭平县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
原告杨柳、夏冬连、陈清凤、吴文富、覃文锦、潘祖洪、黄星得共同诉称,被告昭平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6日发布(2015)第1号公告,对原造纸厂、原松脂厂土地范围内共200.41亩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原告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
原告不服,向被告贺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被告贺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贺政复决(2015)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昭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15)第1号公告。原告认为:1.大多数参加过调查的被拆迁户对补偿方案不同意,昭平县人民政府没有提供相关调查登记表证实。2.无产权的99户的部分住户存在被逼迁的情形。3.昭平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日作出的《昭平县人民政府关于收储昭平县桂江养生城项目土地的公告》从未在被拆迁范围内张贴。4.2014年11月7日公布张贴的是《昭平县桂江养生城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而不是《昭平县桂江养生城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草案)。5.征收补偿方案未经与原造纸厂116户被拆迁户、数十户无产权房的住户协商。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规定。而且征收补偿方案拆迁补偿标准过低,侵害了被拆迁户的权益。主要表现在:(1)对非房改房住户完全不予安置。(2)拆迁补偿比例按建筑面积1:1.2计发不合理,应以1:1.5进行产权置换或按昭平县泰兴超市对被征收户的货币补偿标准进行货币补偿。(3)补偿方案规定被拆迁户只能统一搬迁距离现居住地达1000米的天鹅塘居住,造成被拆迁户生活不方便,应在现建设项目地段且距现居住地方圆100米范围内予以安置。(4)关于清水房问题模糊不清。(5)超补偿面积的计价不合理,应按建设当年昭平县公布的经济适用房的价格为计价标准。(6)回迁房的分配问题模糊不清,各拆迁房有权优先选择其原来所居住的楼层,搬迁协议与回迁安置协议应同时签订。(7)集中安置问题欠周全,应把拆迁户与其他普通住户混搭居住。(8)周转用房问题模糊不清,必须在回迁房建好并交付被拆迁户入住后原告才搬离现居住的房屋或在拆迁协议里注明,若回迁房不能按期交付使用,政府部门应每天补偿给被拆迁户每天每户100元的违约补偿金至交房入住止。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昭平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的《昭平县人民政府国有土地征收决定的公告》(2015)第1号的具体行政行为及贺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贺政复决(2015)25号贺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15年9月15日,原告向本院递交行政诉讼起诉补充请求书,补充以下诉讼请求:1.撤销昭平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日作出的《昭平县人民政府关于收储昭平县桂江养生城项目土地的公告》。2.撤销昭平县造纸厂破产清算组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的《解除租房协议通知书》。3.撤销昭平县桂江养生城项目办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的《限期搬迁通知书》。4.要求昭平县人民政府在未来作出“昭平县桂江养生城项目建设补偿方案”前依法召开听证会,充分听取被拆迁户的意愿,并明确在征地拆迁协议签订前不得进行强拆,支持原告合理合法的请求。5.要求昭平县人民政府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棚户区改造的政策,对造纸厂数十户棚户区家庭予以安置。6.一并审查《昭平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昭平县桂江养生城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立项的批复》(昭发改规划(2014)22号)及《昭平县人民政府关于昭平县城城中片区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昭政函(2014)37号)的合法性。7.撤销昭平县桂江养生城项目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关于原造纸厂公房拆迁的通告》。8.撤销昭平县桂江养生城项目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于2015年4月1日作出的《通告》。原告杨柳、夏冬连、陈清凤、吴文富、覃文锦、潘祖洪、黄星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据一、贺政复决(2015)2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贺政复决(2015)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实提起行政复议时是121户住户,而且对拆迁补偿没有过高的要求。证据二、2015年4月1日昭平县桂江养生城项目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作出的《通告》、2014年10月14日桂江养生城项目办作出的《限期搬迁通知书》、2014年9月26日昭平县造纸厂破产清算组作出的《解除租房协议通知书》,证实被告昭平县人民政府的强拆行为。
被告昭平县人民政府辩称:1.昭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违反法定程序。2.昭平县人民政府制定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已经充分征求各方意见,符合法定程序。3.原告起诉后,被告已对征收范围进行了调整,原告所居住的房屋已不列入被告昭平县人民政府的征收范围,并在报纸上进行了刊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昭平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昭政征(2015)1号《昭平县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书》;证据二、《昭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的通知》;证据三、(2015)1号《昭平县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公告》,证实被告昭平县人民政府作出了征收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四、昭发改规划(2014)22号《昭平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昭平县桂江养生城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立项的批复》,证实征收经过合法的立项等程序。证据五、《昭平县人民政府关于城中片区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证实被征收土地经过规划调整。证据六、《关于昭平县桂江养生城项目首期用地的规划意见》、证据七、《土地审批领导小组会议纪要》,证实项目取得了相关部门及政府的批复同意。证据八、昭平县经济贸易局关于《昭平县桂江养生城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的意见、昭平县财政局关于县桂江养生城项目办请求批准通过《昭平县桂江养生城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的审核意见。昭平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昭平县桂江养生城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的请示的意见、昭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昭平县桂江养生城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的意见和建议、昭平县法制办公室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证实《昭平县桂江养生城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征求了相关部门的意见。证据九、征求《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草案)意见的公示及照片,证实《昭平县桂江养生城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草案)向社会进行公示并征求意见。证据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照片,证实征收公告已张贴公布。证据十一、听证会照片,证实被告昭平县人民政府就征收补偿方案召开了听证会。证据十二、昭平县人民政府2015年11月10日昭政阅(2015)20号会议纪要及规划材料,证实被告昭平县人民政府已经做出决定,包括原告7户在内的原造纸厂三栋楼共98户不列入项目征收范围。
被告贺州市人民政府辩称:1.根据案件的证据材料看,可以证实2014年11月7日昭平县桂江养生城项目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发布《关于〈昭平县桂江养生城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草案)〉的公示》,系对《昭平县桂江养生城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草案)》征求公众意见的事实。原告认为昭平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7日张贴的是《昭平县桂江养生城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的主张与事实不符。2.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昭平县人民政府具有作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职权,昭平县人民政府对昭平县桂江养生城建设项目涉及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其目的是为进行旧城区改建,并且该项目经立项批准,补偿方案也按规定履行征求意见和公布等程序,且补偿方案对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调查登记、价格评估、征收补偿、征收安置等方面均作出了规定,昭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15)第1号《昭平县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所作补偿合法合理。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告贺州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对有关材料和事实进行审查后,作出的贺政复决(2015)25号行政复议决定合法有效,复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贺州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贺政复决(2015)25号复议决定书,证实贺州市人民政府作出了复议决定。证据二、(2015)第1号《昭平县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证实复议审查对象。证据三、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明、委托书及原告房屋所有权证,证实原告提出了复议申请。证据四、立案审查表、延期审批表、补正通知书、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贺政复决字(2015)2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送达回证,证实本案程序合法。证据五、询问笔录,证实原告复议主张及提交材料情况。证据六、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昭平县人民政府提交证据材料,证实昭平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行政处理决定的有关证据和依据。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昭平县人民政府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清楚是多少人提起行政复议。证据二认为昭平县人民政府并未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强拆。被告贺州市人民政府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二与原告无关。原告对被告昭平县人民政府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补偿方案不符合程序、不合理。证据四被告昭平县人民政府未提交立项文件,不合法。证据五不合法。证据六、七、八、十无异议。证据九只是照片,不能说明任何问题。证据十一与原告无关,没有会议结果。被告贺州市人民政府对被告昭平县人民政府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贺州市人民政府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认定事实不清,原告的部分请求没有作出决定。证据二、三、四、五、七无异议。证据六的合法性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证据一证实原告申请复议的事实。证据二证实昭平县造纸厂破产清算组与原纸厂公房住户解除租房协议及昭平县造纸厂破产清算昭平县桂江养生城项目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告知原纸厂公房住户进行搬迁。对被告昭平县人民政府的证据:证据一、二、三证实被告昭平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对包括原告房屋在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及征收公告。证据四、五、六、七、八证实作出征收决定前,经过了立项、审批、征求相关单位意见及经过昭平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证据九证实《征收与补偿方置方案》(草案)已向社会公示征求意见。证据十证实征收决定公告已张贴公布。证据十一证实被告昭平县人民政府就征收补偿方案召开了听证会。证据十二为昭平县人民政府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收集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贺州市人民政府的证据:证据一、二、三、四、五、六证实贺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昭平县发展和改革局向昭平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发出《昭平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昭平县桂江养生城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立项的批复》。该文件载明:
一、同意昭平县桂江养生城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立项。……四、项目建设地点:昭平县造纸厂厂区、昭平县松脂厂厂区及昭平县环保局办公宿舍区。2014年5月5日,昭平县人民政府作出《昭平县人民政府关于昭平县城城中片区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批复原则同意昭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查的《昭平县城城中片区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总面积为133609平方米(折合200.41亩)。2014年8月28日《昭平县土地审批领导小组会议纪要》载明了昭平县桂江养生城项目用地首期收储界址东接江滨大道、南接榕园项目区、西接榕园项目区、北接河西东路,并将河西东路南侧的临街铺面纳入规划,规划用地面积为200.41亩。2014年11月7日,昭平县桂江养生城项目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发布《关于〈昭平县桂江养生城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草案)〉的公示》,对《昭平县桂江养生城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草案)》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期限30天。2015年1月26日,昭平县人民政府作出(2015)第1号《昭平县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原告向贺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贺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7日作出贺政复决(2015)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昭平县人民政府的(2015)第1号《昭平县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
原告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2015)第1号《昭平县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中的具体行政行为及贺政复决(2015)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另查明,昭平县人民政府曾于2014年9月2日作出《昭平县人民政府关于收储昭平县桂江养生城项目土地的公告》,后于2015年1月26日撤销该公告。原告所居住的楼房共有116户住户。至本案开庭审理前,除原告外,已有18户住户签订了征收补偿安置协议,领取补偿款搬离。其余住户已在昭平县桂江养生城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意向表签名。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昭平县人民政府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征收与补偿的法定职权。被告昭平县人民政府为进行旧城区改造有权对昭平县桂江养生城建设项目涉及的旧城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实施征收。被告昭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15)第1号《昭平县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中载明了征收决定、征收补偿方案的内容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张贴。
原告对(2015)第1号《昭平县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关于征收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房屋位于被征收范围内。征收目的是为了改造昭平旧县城区面貌,提高城市品位和居民生活质量,强化县城对经济社会发展的承载能力,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五)项规定。昭平县桂江养生城项目经立项批准,符合昭平县城总体规划和昭平县城城中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征收补偿方案征求了相关部门意见,《昭平县桂江养生城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草案)》于2014年11月7日在被征收范围内张贴,向社会公布,征求公众意见,且征求公众意见不少于30日,并召开听证会。涉及原告房屋的楼房共116户住户,除原告等7户外,均与昭平县人民政府签订了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或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意向表,同意昭平县人民政府的征收补偿方案。被告昭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15)第1号《昭平县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事实清楚,程序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虽然被告昭平县人民政府只提交听证会照片未能提交听证记录等证据证实听证会召开的具体情况,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征收决定的合法性。对于无产权的非房改房居住的99户住户,因不是(2015)第1号《昭平县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中所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对其安置不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处理。昭平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日作出的《昭平县人民政府关于收储昭平县桂江养生城项目土地的公告》已于2015年1月26日被撤销。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昭平县人民政府未提供被拆迁户对补偿方案的调查登记表、对非房改房住户存在逼迁情形、未在被拆迁范围内张贴2014年9月2日《昭平县人民政府关于收储昭平县桂江养生城项目土地的公告》、2014年11月7日公布张贴的是《昭平县桂江养生城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而不是《昭平县桂江养生城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草案)、征收补偿方案未经与原造纸厂116户被拆迁户、数十户无产权房的住户协商,补偿标准过低的诉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递交行政诉讼起诉补充请求书中的诉讼请求,因本院已于2015年9月1日向被告贺州市人民政府、2015年9月6日向被告昭平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本院不予准许。被告贺州市人民政府依据原告申请,按照法定复议程序对有关材料和事实证据进行了审查,依法作出的贺政复决(2015)25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复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结论正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柳、夏冬连、陈清凤、吴文富、覃文锦、潘祖洪、黄星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柳、夏冬连、陈清凤、吴文富、覃文锦、潘祖洪、黄星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逸芳
代理
审判员 徐文坚
人民陪审员 叶燕红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钟 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