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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柘民初字第2429号

邢婷婷与邢军建解除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05-03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邢婷婷,邢军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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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2429号原告邢婷婷,女,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丁伟,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军建,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郭东亚,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婷婷与被告邢军建解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婷婷的委托代理人丁伟,被告邢军建及委托代理人郭东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婷婷诉称,2014年9月初,原告邢婷婷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柘城县某某镇某某路上的一栋独院二层东户房屋以49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邢婷婷。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向被告支付定金10万元。合同约定被告保证出售的房屋合法以及确保能正常交易,否则应双倍返还定金。后原告得知,被告所出售的房屋系无产权证的房屋,且无法办理相关产权证明,也无法依约将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的房屋是禁止交易的。请求解除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合计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邢军建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原告的此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邢婷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9月12日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复印件);2.2014年9月12日收据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方向被告支付定金10万元。原告申请缓交诉讼费至执行阶段。被告邢军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2014)柘民初字第1513号卷宗中,被告所提交证据,包括:1.1974年8月11日柘城县人民法院与柘城县某某人民某某革命委员会、某某人民某某新店大街革命委员会《占用土地合同》;2.2013年3月21日《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3.2013年5月6日《宅基地边界协议书》;4.2013年12月4日《协议书》;5.2014年10月23日王菜园村委会证明;6.2013年3月26日任某甲、高某证明。以上证明1.涉案房屋占用土地是被告购买所得,地上房屋是被告自己出资所建,被告理应享有该房地产的所有权和处置权;2.被告建房��是经所在地柘城县某某镇王菜园村委会同意和准许的,是合法用地和建房。7.2013年9月12日房屋买卖合同;8.柘城县某某中介收到条。证明1.该合同是在双方自愿、平等、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理应受合同条款的制约,任何违约应受制裁和处罚;2.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将房屋和办证手续提供给了原告,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9.证人李某甲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情况及合同履行的情况,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第二组,1.(2014)柘民初字第151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2015)商民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起诉属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认为,该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被告所建的房屋及土地来源是合法的,且经二级法院判决所确认,同时双方合同约定能显示原告对��处房产没有房产证是明知的,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对其交付的定金无权要求返还。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认为,第一组证据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是占用合同,仅有权使用,无权转让;证据2应为无效协议,转让方身份不明,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证据3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4该协议仅显示村委会允许被告在该土地上建房,被告不具有所有权;证据5有异议,该证明形式违法,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该土地属集体所有。证据6真实性无法核实,没有到庭作证。对(2014)柘民初字第1513号卷宗中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对本案中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二份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两次起诉非同一诉请,不是重复起诉。根据庭审质辩意见,本院对双方无��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作综合分析认定和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邢婷婷与被告邢军建于2014年9月12日经柘城县某某中介介绍签订了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将位于柘城县某某镇某某路新建街独院三层楼房东户以495000元的价格卖于原告,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支付定金10万元,双方同意该定金在立契前暂时由某某中介代为保管;合同第三条约定,双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双方协商,共同到房管局立契,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原告一次性付清房款后,被告将房产证交于原告;第四条约定,原告若违反合同第三条约定,则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并赔偿被告方损失,被告若违反合同第三条约定,应双倍返还定金;合同第五条约定,如甲、乙双方均违反本合同的第三条约定,某某中介将房屋产权退给甲方,同时将定金退���乙方;被告应保证出售的房屋的合法性以及确保能正常上市交易,否则应双倍返还定金,同时向中介公司支付房价的1%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向被告交付定金10万元,被告向其出具了收条,并在收条写明,下欠房款39.5万元于2014年10月13日以前付清。时至今日,双方均没有按照本合同的第三条进行履行,即共同到房管局立契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原告一次性付清被告下余房款。争议的房屋所占用的土地,系1974年8月11日柘城县人民法院因扩建的需要,占用拆迁了高姓一户人家的地和房屋,后高姓人家将该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了邢军建,邢军建随即自建涉案房屋一栋。邢军建建设此房只是经所在的村委会同意,没有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取得规划许可证、准建证等;经咨询房管部门,该房屋目前尚不符合办理房产证条件。��查明,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存购房款10万元,如能办证,愿意继续履行合同。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定、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经中介机构见证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此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为有效合同,已为生效判决所确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条款履行各自义务。原告邢婷婷交付定金后,通过咨询有关部门,认定被告在建房时缺少准建的有关手续,所建房产为“小产权房”,无法办理房屋使用权证;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的行为因预期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应予支持。原告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没有认真审查合同内容,没有深入了解房屋的产权登记状况,在交纳定金后没有继续支付剩余房款,本身有一定过错,亦有违反合同之处,不应由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根据合同内容属客观上不能履行,即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不属于能履行而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故意不履行,故不适用定金罚则。而被告不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但被告过错在先,应承担自收取定金之日起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由于本案与(2014)柘民初字第1513号民事判决两个案件案由不同,诉请不一样,原告不属于重复起诉,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邢婷婷和被告邢军建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邢军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邢婷婷所交定金10万元及利息(自收取定金之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

三、驳回原告邢婷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邢军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朝胜

审判员  王殿华

审判员  张景雨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振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