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202民初157号原告黎婷,女,198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被告黄智,男,198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被告株洲新环境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嵩山路百益大厦104号门面。本院在审理原告黎婷与被告黄智、株洲新环境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黎婷于2016年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黎婷自愿申请撤诉,是其自由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黎婷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由原告黎婷承担。
审判员 黄 河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贺宏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