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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六民初字第258号

杨育辉与李社轻、鲁龙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08-10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育辉,李社轻,鲁龙香,伊川县龙朝家具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六民初字第258号

原告:杨育辉,男,1986年4月1日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翟菁,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社轻,农民。

被告:鲁龙香,女,1967年5月12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伊川县龙朝家具店,住所地伊川县。

负责人:李社轻。

原告杨育辉诉被告李社轻、鲁龙香、伊川县龙朝家具店(以下简称龙朝家具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育辉、被告鲁龙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社轻、伊川县龙朝家具店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6日和2014年1月29日,被告李社轻两次共向我借款10000元。被告李社轻、鲁龙香系夫妻,且该100000元用于双方共同经营的伊川县龙朝家具店。现被告李社轻不照面,被告鲁龙香拒绝还款,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015年5月29日起,按月利率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李社轻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鲁龙香辩称:我与原告并不认识,李社轻是否向原告借款我不清楚,李社轻从未跟我说过,也没有将钱用到龙朝家具店。2014年12月16日,我和被告李社轻已经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时,双方约定位于周村小学附近的房产及龙朝家具店归我所有,家中的600000元现金归被告李社轻所有,债务由李社轻负担。被告龙朝家具店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借条两份,证明被告李社轻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二、通话录音光盘,证明两次借款的钱原告均已交付给被告李社轻,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4%,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29日这5个月的利息,被告李社轻以价值2万元的家具折抵,自2015年5月29日至今未再支付过利息。被告鲁龙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其不知道证据一的真假;认为证据二确实是原告与李社轻的通话录音,如果李社轻确实借原告钱,应由被告李社轻负责偿还。被告李社轻、龙朝家具店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李社轻、鲁龙香、伊川县龙朝家具店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以上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杨育辉与被告李社轻系朋友。2013年12月16日,被告李社轻向原告杨育辉提出借款50000元,在伊川县杜康大道和景艺路交叉口李社轻的车上,原告将从其银行卡内取出50000元交给被告李社轻,被告李社轻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杨育辉伍万元正(50000元),借款人李社轻,2013年12月16日。2014年1月29日,被告李社轻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在伊川县万商市场一家物流中心的POS机上,被告李社轻用原告杨育辉的信用卡分两次共刷去50000元,刷卡后,被告李社轻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杨育辉现金伍万圆正,2014年2月28日还,2014年1月29日,李社轻。后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故诉讼来院。

被告李社轻与被告鲁龙香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12月16日办理了离婚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李社轻借原告杨育辉100000元事实清楚,原告杨育辉、被告李社轻之间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李社轻依法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由于两笔借款均发生在被告李社轻与被告鲁龙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鲁龙香依法负有还款义务。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对利息有口头约定,现原告主张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原告杨育辉要求龙朝家具店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社轻、鲁龙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育辉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24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时止)。如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育辉对被告伊川县龙朝家具店的诉讼请求。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社轻、鲁龙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笑迁

人民陪审员  王永伊

人民陪审员  郭德照二0一六年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称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