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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峡民初字第660号

陈保根与肖克平、曾小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峡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04-20
所属地区
峡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陈保根,肖克平,曾小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峡民初字第660号

原告:陈保根。

被告:肖克平。

被告:曾小艳。

原告陈保根诉被告肖克平、曾小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保根、被告肖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小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保根诉称,2014年9月10日,原告为被告肖克平通过峡江县就业局在峡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峡江信用联社”)提供连带反担保小额贷款10万元。该贷款于2015年9月9日到期,但被告未还。2015年10月21日,峡江信用联社、峡江财政局、峡江就业局到原告单位下发了小额担保贷款催款通知函,并于2015年11月3日扣划原告款5万。

原告的款被扣划后,双方就返还原告垫付款的事宜协商不成,又因被告肖克平与被告曾小艳系夫妻关系,所以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肖克平、曾小艳返还原告的担保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暂定500元)。

被告肖克平辩称,我没有找原告担保,也不认识原告。被告曾小艳未到庭,未答辩。针对原告的诉请,被告肖克平的辩称,归纳本案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提供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肖克平、曾小艳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肖克平与曾小艳的户口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肖克平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失业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①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②被告肖克平、曾小艳的身份关系。③肖克平与曾小艳在贷款时系夫妻关系。④肖克平是失业人员,可以在峡江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进行无息贷。⑤贷款的用途是肖克平在租用谢某某的五间店面里经营建材生意。2、提供肖克平的个人基本资料和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审批表、《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①被告肖克平以下岗失业人员的身份在峡江再就业小额借款信用担保中心向峡江信用联社申请贷款10万元。②贷款用途:开建材店并扩大经营。3、提供曾小艳于2014年9月10日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曾小艳向峡江信用联社承诺:她对肖克平的借款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且保证在贷款本息未还清之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4、提供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人工资收入证明及扣款承诺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郑梅根两人为被告肖克平的借款10万元各担保5万元。5、提供小额担保贷款扣款通知函、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各一份,证明峡江再就业小额借款信用担保中心于2015年10月23日通知原告将会通过县财政扣划其款项5万元,并于2015年11月3日扣划了原告的反担保款本金5万元。

被告肖克平对其辩称未进行举证,被告曾小艳亦未举证。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肖克平的质证,以及法庭调查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被告肖克平对原告的五组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肖克平、案外人唐某某均系同学关系。原告与唐某某是同学加战友关系。2014年间,唐某某出面要求原告为被告肖克平的贷款进行担保。原告碍同学、战友的面子,于2014年9月10日以其个人的工资收入,为被告肖克平在峡江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向峡江信用联社申请贷款10万元(无息贷款)中的5万元进行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反担保。同时,被告曾小艳为被告肖克平的该借款亦提供了保证责任。贷款期限、保证期限、反担保保证期限均为12个月,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贷款到期之日,因两被告均拒绝还款。如果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无息贷款逾期则会成为有息贷款。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为被告归还了上述贷款本金5万元。另查明,2015年8月21日前,被告被告肖克平、曾小艳系夫妻关系,并且共同经营峡江金属材料供应站的建材生意。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借款、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因被告肖克平、曾小艳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峡江再就业小额借款信用担保中心通过县财政扣划了原告的工资5万元。原告被扣款后,被告肖克平、曾小艳应及时归原告的被扣款项,逾期不归还原告款已违约,应承担归还该款本息的责任。因峡江再就业小额借款信用担保中心只扣划了原告本金5万元,未扣划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利息堑定500元没有事实依据,但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原告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曾小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肖克平、曾小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陈保根的垫付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11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3元,由被告肖克平、曾小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世彪

审 判 员  严琼星

人民陪审员  熊 颖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谢芬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