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8674号原告高某甲。被告高某乙。被告高某丙。被告高某丁。
原告高某甲为与被告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赡养费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刁振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被告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甲诉称,原告与妻子生育三子一女,长子高某乙、次子高某丙、三子高某丁、女高素娥,子女皆已成家立业,原告之妻去世多年,原告一个人借住三子高某丁的南厢房生活。因女高素娥天生智力障碍,不能尽赡养义务,原告也未让其尽赡养义务。现原告年事已高,生活不能自理,要求三被告轮流赡养,每家居住一个月,并且由三被告承担原告的医药费及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高某乙无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不同意轮流赡养老人,老人给三子高某丁盖了房屋,应该由老三赡养老人,被告可以给老人去送饭,每个月也可以去看望老人。
被告高某丙无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没有地方赡养老人,老人给三子高某丁盖了房屋,应该由高某丁赡养老人,可以商议由被告送饭。医药费、生活费由被告平均承担。
被告高某丁无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房屋是被告自己盖的,老人在被告家已经住了二三十年了,每个儿���均应轮流赡养老人,生活费、医药费都平均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甲共育有子女四人,分别是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素娥。现四个子女均已成家。原告之妻已去世。原告高某甲现与三子高某丁共同生活。原告高某甲于1930年5月2日出生,现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亦无经济来源,晚年生活需要子女对其尽赡养义务。现三被告对赡养事宜产生纠纷,致使原告晚年正常生活得不到保障。原告无奈提起诉讼,并在庭审中明确要求三个儿子履行赡养义务,平均承担医药费、生活费。另查明,原告称其女高素娥天生智力障碍,生活无法自理,不要求其女高素娥履行赡养义务,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佐证其主张。被告高某乙、高某丙认为高素娥应该承担赡养义务。被告高某丁认为高素娥智力障碍,不应承担赡养义务。以上事实,由原被��的当庭陈述,证明材料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羊有跪乳之恩,鸦有反哺之义”。时代在发展,生活在改变,但老年人受尊敬的地位不能变。父母养育子女含辛茹苦,日夜操劳,子女成人后,当思鸟兽反哺之情。面对与父母之间的性格冲突,子女应当学会感恩,任何情形下,都不能对自己的责任有所回避、懈怠。身为他人子女的应当明白,赡养父母是每个公民的责任和义务,更应当清楚,孝是稍纵即逝的眷恋,孝是难以重现的温馨,孝是一种美德,尽孝时机一旦失去,就永远也无法挽回。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可见,成年子女对父母在经济上给予供养、在生活���给予照料、在精神上给予慰藉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对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原告目前确实属于生活困难状态,需要其成年子女予以赡养。被告作为原告的成年子女,本应依法履行其赡养义务,在生活、物质及精神等多方面给予原告应有的照顾与抚慰,但被告却并没有积极履行其赡养义务,被告的上述行为不仅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也违背了社会主义道德规范的基本要求,有鉴于此,本院对于被告的错误行为,予以谴责。但原告作为长辈也应体谅子女的难处,多些宽容及理解,少些责难,努力与被告协商解决家庭纠纷以安享晚年。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赡养费、医药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其女履行赡养义务,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居住问题,因原告现与三子高某丁已��同居住近三十年,本院结合其他子女的实际情况,同时为了原告的晚年幸福,认为原告在三子高某丁家居住,由其照顾,其他子女交纳赡养费为宜。关于赡养费问题,从有利于原告安享晚年及保障原告合法权益出发,在考虑到原告日常生活消费支出及医药费支出的具体需求、对原告负赡养义务人员的人数、本地最低社会保障标准及被告的家庭状况、收入水平与实际经济能力等因素后,被告每人给付原告赡养费数额应以300元为宜。原告以后的医疗费,根据实际支出,三被告应按份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乙、高某丙分别于2016年1月份起算,每月月底之前给付原告高某甲赡养费360元。
二、被告高某丁应给原告高某甲保留一间住房,供原告高某甲居住,并由被告高某丁负责照顾原告高某甲日常起居,被告高某乙、高某丙每月至少探望原告高某甲二次。
三、原告高某甲以后的医疗费用,从2016年1月起算,按其实际支出,由被告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平均各承担四分之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共同承担(已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刁振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徐东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第十八条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第十九条第二款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