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4692号原告贾凤有,男,1976年2月27日出生,蒙古族,居民。被告兴安,男,1984年4月7日出生,蒙古族,居民。
原告贾凤有诉被告兴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炳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凤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凤有诉称,2015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月利率30‰,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4月1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兴安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原告贾凤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兴安于2015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2015年4月13日前偿还。被告兴安未到庭应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贾凤有的陈述及举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相关待证事实认证如下:原告贾凤有提交的证据(借据一枚)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兴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贾凤有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4月13日。此款被告未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贾凤有与兴安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且借款实际给付,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贾凤有请求被告兴安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贾凤有对于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13日,未约定逾期利率,其该主张应当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兴安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贾凤有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3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5‰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邮寄费40元,由被告兴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炳洲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