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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3550号

原告李兆香与被告邹登玖、宗顺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兆香,邹登玖,宗顺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平安保险江苏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3550号原告李兆香,女,1982年11月6日生,汉族。被告邹登玖,男,1967年10月1日生,汉族。被告宗顺宝,男,1962年11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学诚,男,汉族,南京云上紫金食品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平安保险江苏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万达广场C座16楼。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延战、张敬成,北京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兆香与被告邹登玖、宗顺宝、平安保险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曾凡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兆香,被告邹登玖、被告宗顺宝的委托代理人王学诚、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延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兆香诉称,2015年7月29日8时10分,原告骑电动车正常行驶至盘新街龙富路时发生交通事故,被邹登玖违章驾驶的小型客车撞伤。此事故经交警九大队认定,被告邹登玖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兆香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0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400元、住院8天护理费1600元、出院后22天的护理费1100元、误工费3006.6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电动车维修费500元、停车费50元,合计21020.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邹登玖辩称,对于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A×××××小型客车是被告宗顺宝所有,事故发生时由我本人驾驶,我与被告宗顺宝是同事关系,这辆车是公司用的,挂在宗顺宝名下,我是为公司开车的,本人自愿承担诉讼费用;事故发生后,邹登玖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242.2元。

被告宗顺宝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A×××××小型客车是宗顺宝的,宗顺宝与邹登玖是聘用关系;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

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公司辩称,对于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苏A×××××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仅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发生的合理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8时10分许,被告邹登玖驾驶苏A×××××小型客车,沿盘新街行驶至盘新街龙富路路口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九大队认定,被告邹登玖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兆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兆香被送往江北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织挫伤,因发烧留院观察8天,医嘱休息一个月,共用去医疗费6245.9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苏A×××××小型客车登记在宗顺宝名下,事故发生时由邹登玖驾驶,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29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邹登玖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242.2元。又查明,南京忠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李兆香系该公司职员,事发后一个月没上班,事发前三个月的实发工资为3006.62元。以上事实,有病历、医药费发票、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收入证明、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为证。对于原告的损失,经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6245.9元,有发票等相关证据证实,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8天=144元,根据本地区一般生活标准酌情认定;3、营养费13.33元/天×30天=400元,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本地区一般生活,予以支持;4、护理费1050元,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原告的此项损失为70元/天×15天=1050元;5、误工费3006.62元,根据原告事发前的收入认定;6、交通费20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7、车损5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予以支持;8、拖车费5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9、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11596.52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肇事车辆驾驶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苏A×××××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789.9元;在伤残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拖车费4306.62元;在财产损失2000元项下赔偿原告车损500元。因上述费用未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被告邹登玖不承担赔偿责任,邹登玖为原告的垫付款2242.2元扣除其在本案中承担的诉讼费225元,超出的部分2017.2元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兆香各项损失11596.52元,扣除应返还给邹登玖的2017.2元,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公司应实际支付给原告李兆香9579.32元,并直接返还给被告邹登玖2017.2元;

二、驳回原告李兆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2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邹登玖负担(已在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中抵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

审判员  曾凡艺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梦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