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贵执字第335号申请执行人李某,女,1969年10月28日生,住贵溪市。被执行人张某,男,1969年10月2日生,住贵溪市。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执行李某申请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根据贵溪市人民法院作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贵民一初字第346号生效裁判,被执行人张某应支付申请人李某案款2300.0元,承担执行费50.0元。本院已执行0.0元,尚有2300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张某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贵执字第33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方湖林
审判员 郑新君
审判员 万志武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 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