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203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负责人陈任中,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阳超轩(特别授权),男,该行风险管理部经理。被告宁玉美,女。被告周海洋,男。被告胡淑英,女。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与被告宁玉美、周海洋、胡淑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龙双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王娇艳担任记录。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阳超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玉美、周海洋、胡淑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诉称,2011年12月7日,被告宁玉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号为43020120110052864,贷款采取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贷款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单笔借款期限为1年,由被告胡淑英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宁玉美于2013年6月2日通过自助可循环方式向原告借款50000元,至2014年6月1日到期,借款年利率为9%,逾期上浮30%。借款期间,被告宁玉美支付了原告利息3647.23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宁玉美未进行还款,被告胡淑英未履行担保责任。截止2015年12月2日,尚欠原告本金50000元、利息9063.32元。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宁玉美、周海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9063.32元(计算至2015年12月2日止);2、2015年12月3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1.7%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3、被告宁玉美、周海洋承担本案的诉讼费;4、被告胡淑英对上述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玉美、周海洋、胡淑英未进行答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资料。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保证承诺(扣款授权)书。用以证明被告胡淑英自愿提供保证的事实;3、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借款、担保的事实;4、个人借款凭证。用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5、借款系统查询表。用以证明被告还款情况及欠本息现状。被告宁玉美、周海洋、胡淑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系行政部门的登记资料,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5能相互佐证,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2月7日,被告宁玉美以种金银花为由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宁玉美采取自助可循环方式向原告借款,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元,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6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被告胡淑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6月2日,被告宁玉美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自助可循环借款方式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年利率为9%。借款后,被告宁玉美支付了原告借款利息3647.23元、未支付借款本金。截止2015年12月2日,被告宁玉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9063.32元(含逾期罚息),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6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宁玉美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宁玉美发放了借款,宁玉美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宁玉美未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宁玉美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及逾期罚息9063.32元(计算至2015年12月2日),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12月3日后的利息可按年利率11.7%[(6%×50%+6%)+(6%×50%+6%)×30%]计付至清偿完毕之日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的借款人宁玉美与被告周海洋系夫妻关系,而宁玉美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是在2013年6月2日,属宁玉美与周海洋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该笔债务属宁玉美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交其夫妻之间对婚姻存续期间财产进行了约定的相关证据,故宁玉美向原告所借的债务应属宁玉美与周海洋的夫妻共同债务,周海洋应当与宁玉美一起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胡淑英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胡淑英在本案中应对被告宁玉美、周海洋向原告所借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玉美、周海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9063.32元(计算至2015年12月2日),本息合计59063.32元。2015年12月3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1.7%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胡淑英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淑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玉美、周海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6元,依法减半收取638元,由被告宁玉美、周海洋、胡淑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龙双凤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代理
书记员 王娇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