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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执190号

李俊与江锁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俊,江锁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522执190号申请执行人李俊。被执行人江锁权。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州长兴法院(2015)湖长太民初字第00453号判决书,于2016年1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江锁权银行存款25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施前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忠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