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522执190号申请执行人李俊。被执行人江锁权。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州长兴法院(2015)湖长太民初字第00453号判决书,于2016年1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江锁权银行存款25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施前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忠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