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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刑更字第730号

张建平抢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抢夺
当事人
张建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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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更字第730号罪犯张建平,男,198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仁县人。现在江西省温圳监狱服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4日作出(2007)长刑初字第360号刑事判决,认定张建平犯抢夺罪(累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已交纳65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以(2011)洪刑执字第4387号、(2012)洪刑执字��7029号、(2014)洪刑执字第2031号刑事裁定,对其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一年二个月、十一个月十天,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西省温圳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2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2016年1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温圳监狱代表杨芳金、樊怡出庭报请减刑建议,江西省南昌长堎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利科、杨成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罪犯张建平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建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多次获得表扬奖励。经委托江西省温圳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张建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建平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二十五天,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4月9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简布礼

审 判 员  胡晓曙

代理

审判员  胡 兵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巫慧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