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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执字第3294号

申请执行人丹阳市仙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云峰、刘巧娣、丹阳市林丰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徐丽萍、王锁军、丹阳市金锁工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11-01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丹阳市仙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云峰,刘巧娣,丹阳市林丰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徐丽萍,王锁军,丹阳市金锁工具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丹执字第3294号申请执行人丹阳市仙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要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芸、周宁,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云峰。被执行人刘巧娣。被执行人丹阳市林丰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普善村。法定代表人张云峰。被执行人徐丽萍。被执行人王锁军。被执行人丹阳市金锁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后巷镇。法定代表人王锁军。申请执行人丹阳市仙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云峰、刘巧娣、丹阳市林丰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徐丽萍、王锁军、丹阳市金锁工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作出的(2014)丹民初字第329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张云峰、刘巧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原告丹阳市仙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支付律师代理费99000元;被告丹阳市林丰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丹阳市金锁工具有限公司、王锁军、徐丽萍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62元,由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3294元,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张云峰、刘巧娣、丹阳市林丰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徐丽萍、王锁军、丹阳市金锁工具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信息、车辆信息、房产信息、工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信息,有车辆信息及房产信息,执行中,未能查找到车辆下落,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已被本院及其他法院轮后查封。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张云峰、刘巧娣、丹阳市林丰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徐丽萍、王锁军、丹阳市金锁工具有限公司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已被本院及其他法院轮后查封,现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丹民初字第329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黄文辉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建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