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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民初287号

朱春芳与王海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04-04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朱春芳,王海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287号

原告:朱春芳。

委托代理人:祝生道,余姚市姚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海芬。

委托代理人:孙曙光,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春芳与被告王海芬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杜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春芳的委托代理人祝生道,被告王海芬的委托代理人孙曙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春芳起诉称:2015年7月13日8时16分许,被告王海芬驾驶电动车由西往东沿三七市镇金川西路行驶至183号前,与前方同向往右变动方向的原告朱春芳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余姚市人民医院就医,花费医疗费37920.26元,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需休息时间5个月,护理时间2.5个月,营养时间2个月,原告花费鉴定费2880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920.26元、残疾赔偿金88316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250元、误工费20300元、交通费40元、鉴定费2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2000元,实际尚需支付141246.26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海芬答辩称:1.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支付32000元。2.事故发生后交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认定是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认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是承担主要部分的责任,原告也要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按照自己损失金额要求被告全额赔偿,被告认为这样的计算方式不合理,根据责任划分被告应当承担60%的责任。3.具体请求金额中,后续医疗费实际没有产生,以实际产生为准。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费根据原告年龄状况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提交证据不充分不足以证明其具体的误工损失。护理费110元/天过高。交通费法院酌情认定。营养费1000元/月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过高。鉴定费按照发票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意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2.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医疗诊断证明书1组,拟证明原告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及需要继续治疗费用1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后续治疗的证明有意见,认为医疗机构的医师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不能代表实际需要花费的费用,应该以实际产生为准。

本院认为,该证明由医疗机构出具,且拆除内固定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医疗诊断证明书予以采信。3.交通费发票1组、鉴定费1份,拟证明交通费情况及鉴定费情况的事实。被告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交通费发票,被告认为存在连号,要求法院酌情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合情合理,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4.劳务合同1份、工资清单1份、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尚在工作及原告平均工资4060元、原告系失地农民的事实。被告对劳务合同、工资清单三性有异议,认为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是在该企业工作,领取工资应该有完整的工资表和完税凭证。工资表中写着2014年6月—2015年7月,劳务合同期限2015年1月30日—2016年1月30日,试用期2个月,当中存在矛盾之处。对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据被告代理人所知土地的被征用不代表土地全部被征用,有些只要征收一点土地就可以出具这样的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劳务合同及工资清单上均有原告所在企业的盖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明上加盖了相关部门的公章,且显示其土地已经全部被征用,故对该证明亦予以采信。5.鉴定报告2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鉴定及后续医疗费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经本院核实,医疗费为37890.66元。

二、营养费: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天,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1800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本院予以确认。

四、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并提供了医疗诊断证明书及鉴定报告各一份,被告认为要在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

本院认为,拆除内固定必然发生,且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也就费用作出了相应的证明,故本院认定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

五、误工费: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5个月,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而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2015年7月13日,原告的定残日为2015年11月9日,故误工时间应为119天,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清单可见,其实际收入为每月3915元,故其误工费为15529.50元。

六、护理费: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2.5个月,其中原告实际住院19天,参照2014年度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147.25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797.75元,出院的56天,按5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2800元,以上合计5597.75元。

七、交通费:原告主张40元,本院予以确认。

八、鉴定费:原告实际花费鉴定费2880元,本院予以确认。

十、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之伤以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系失地农民,故其残疾赔偿金为88310元。以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62587.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王海芬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所以原、被告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62587.91元的65%计105682.14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08682.14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2000元,被告尚需赔偿原告76682.1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海芬赔偿原告朱春芳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162587.91元的65%计105682.14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08682.14元,扣除被告王海芬已经支付的32000元,被告王海芬尚需赔偿原告朱春芳76682.14元;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二、驳回原告朱春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的案件受理费1116元,减半收取558元,由原告朱春芳承担224.50元,由被告王海芬承担33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杜 健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代

书记员  柯倩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