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终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振铎,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田永伟、郑波,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亚军,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王文强、刘丹丹,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振铎因与被上诉人姜亚军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初字第6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事实,2014年8月22日19时许,被告徐振铎到原告姜亚军家中,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既而厮打在一起,发生致原、被告受伤。后经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松刑初字第4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姜亚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赔偿徐振铎各项经济损失的70%。原告伤后于当日到赤峰松山医院住院治疗13天,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原告支付医疗费6324.83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振铎到原告姜亚军家中双方因琐事发生厮打,对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厮打过程中,原告亦有一定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171.3元(13天×90.1元/天)、护理费1430元(13天×1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3天×100元/天),未超出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其请求的医疗费扣除姓名为王秀琴的门诊收费收据外,应为6324.83元,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00元,因其未提交正式票据,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100元为宜,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振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亚军医疗费6324.83元、误工费1171.3元、护理费1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0326.13的70%,计款7228.29元;
二、驳回原告姜亚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徐振铎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在2014年8月22日发生的,但是被上诉人在2015年9月7日才提起民事诉讼,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法院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因为本案发生在2014年,原审法院适用2015年的统计赔偿标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二审期间自愿放弃要求调整原审法院责任分担比例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服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因琐事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双方均受伤的事实清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受伤后发生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主张本案已经过诉讼时效,但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并未对此进行抗辩,二审期间也未能提供新证据证明本案已经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本案应当适用2014年统计的赔偿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损失,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因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为2015年,故原审法院适用2015年统计的赔偿标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元,由上诉人负担,邮寄费40元,双方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明娟
审判员麻秋野
审判员郭光宇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斯 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