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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5民初30号

杜某甲、沈某某与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杜某戊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赡养纠纷
当事人
杜某甲,沈某某,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杜某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5民初30号

原告:杜某甲,男,1935年1月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原告:沈某某,女,1935年5月2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杜某甲,系原告沈某某丈夫。

被告:杜某乙,男,1963年4月1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杜某丙,男,1965年6月1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杜某丁,男,1967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胡家坨镇杜小口村。

被告:杜某戊,男,1969年11月2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原告杜某甲、沈某某与被告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杜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原告杜某甲、被告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杜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甲、沈某某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共生有四子一女,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杜某戊、杜某己。二原告现年事已高,沈某某长期有病瘫痪在床,须常年吃药,二原告无生活来源,需子女赡养。女儿杜某己现在东北生活,并且尽了赡养义务,二原告未起诉杜某己。二原告要求四被告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2000元并负担今后医药费。

被告杜某乙辩称:我不是不管老人,但是我要求先把家产分清楚。

被告杜某丙辩称:我不是不管老人,我也要求先把家产分清楚。

被告杜某丁辩称:我不是不管老人,老人咋说咋是。

被告杜某戊辩称:我也不是不管老人,老人咋说咋是。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甲、沈某某系夫妻关系,二原告生有四子一女,长子杜某乙、次子杜某丙、三子杜某丁、四子杜某戊、女儿杜某己。二原告、四被告均在乐亭县胡家坨镇杜小口村生活,女儿杜某己在东北生活,原、被告发生赡养纠纷,二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四被告每年各给付二原告赡养费人民币2000元并负担二原告今后医药费。庭审中,四被告均表示愿意承担赡养义务,但是被告杜某乙、杜某丙要求先解决房产问题;杜某丙自称有心脏病没有劳动能力,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另查明,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8248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可证实。

本院认为:子女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也是法律所规定的义务,本案中,二原告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并无生活来源,而四被告均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且能够实际履行自己的法定赡养义务,结合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故二原告要求四被告每年各支付赡养费2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有五个子女,故四被告各应负担二原告今后医药费的五分之一。在庭审中被告杜某乙、杜某丙要求先分清房产再履行赡养义务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杜某戊自2016年起每年各给付原告杜某甲、沈某某赡养费人民币2000元,该款在当年6月30日前给付。

二、被告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杜某戊各负担原告杜某甲、沈某某医药费的五分之一。被告如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四被告各负担1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限四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飞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景文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