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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4099、4107号

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赖志云、(被告)中国铁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赖志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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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4099、4107号原告(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高明星,该单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胜利,该单位员工。被告(原告)赖志云,男,汉族,1977年5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黄翔,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被告)中国铁建(十五局集团)澳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澳门新口岸冼星海大马路81-121号金龙中心19楼E-G��。法定代表人别永红,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勇,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赖志云、第三人中国铁建(十五局集团)澳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赖志云诉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铁建(十五局集团)澳门有限公司的(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4107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由本院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由陈书冉适用简易程序,将(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4107号案件并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胜利,赖志云委托代理人黄翔,中国铁建(十五局集团)澳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诉称:2012年2月被告赖志云在没有进行工作交接的情况下,私自离开原告公司到中国铁建(十五局集团)澳门有限公司处担任财务主管,实际和中国铁建(十五局集团)澳门有限公司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并一直由中国铁建(十五局集团)澳门有限公司发放工资及各项福利待遇,直到2014年6月20日被告突然到原告处提档案到另外单位工作,原告才了解被告在我公司私自离职后(已达到解除劳动合同条件),又在中国铁建(十五局集团)澳门有限公司处工作。现在因中国铁建(十五局集团)澳门有限公司处的工程结束,其又到另外单位工作才需要档案。后得知被告因在中国铁建(十五局集团)澳门有限公司处工作时因严重失职,丢失财务凭证,给中国铁建(十五局集团)澳门有限公司造成很大损失,被内部严重警告后准备再次离职,因无法交接工作,被中国铁建(十��局集团)澳门有限公司暂时扣发两个月的工资。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实体的劳动关系,更不存在拖欠工资及经济赔偿,也不存在拖欠社保费的问题。但赖志云申请仲裁后,仲裁委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做出了错误裁决,故依法起诉,要求判令原告公司不予支付解除劳动经济合同赔偿金145021.5元,并退回原告为其垫付的社保费47812.8元。

原告赖志云诉称,原告于2001年7月到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2012年1月,原告接受该被告的工作安排以助勤身份前往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公司澳门C-350轻轨项目部工作,助勤期间,社会保险仍由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继续缴纳。自2014年1月始,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便开始拖欠原告的工资,双方于2014年6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曾多次向该被告要求支付拖欠工资问题,���被告始终不予支付,因二被告同属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控股子公司,接受中铁十五局集团的统一管理,二者系关联企业,在本案属于混同用工,应对原告的诉请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自2014年1月至6月的工资92400元、2014年1月至5月手机补助费1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23100元,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7837元;4、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第三人中国铁建(十五局集团)澳门有限公司述称,我公司与赖志云仅有劳动工资关系,从不曾存在过劳动合同关系,赖志云于2012年2月凭工资关系转移介绍信到我公司负责财务工作,2014年5月又凭工资关系转移介绍信离开我公司,去向不明。赖志云20**年1、2月份工资已经领取,同年5月19日在没有进行财务交接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公司,其本身存在违法行为,我公司不应承担其5月19日之后的工资。2014年3、4月份工资是赖志云不领取造成的,责任完全在其个人。且其擅自离开公司,是对其工作责任的逃避,所以,我公司请求法院驳回赖志云对我公司的请求,并责令赖志云我公司完成财务移交,挽回损失,并请对赖志云的会计违法行为进行立案审理。根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及辩论,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赖志云于2001年7月到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2012年1月,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安排其以助勤身份到中国铁建(十五局集团)澳门有限公司工作,助勤期间,工资由中国铁建(十五局集团)澳门有限公司发放,2014年1月前社会保险由中国铁建(十五局集团)澳门有限公司继续缴纳。2014年1月后,赖志云工资未正常发放,赖志云预借工资34000元。2014��5月5日,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下发通知,安排赖志云到四公司工作,并要求中国铁建(十五局集团)澳门有限公司办理相关手续,通知本人5月15日前报到。2014年5月19日,赖志云离开中国铁建(十五局集团)澳门有限公司,工作未完全交接。2014年6月20日,赖志云以个人原因提交员工辞职申请表,与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了劳动合同。后赖志云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仲裁裁决,赖志云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均不服仲裁,诉于法院。另查明,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及中国铁建(十五局集团)澳门有限公司均系独立法人,二者均系中铁十五局集团关联公司,2012年6月15日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人资薪(2012)095号工资关系转移介绍信显示赖志云工资合计为5501元,澳门人资薪(2014)002号工资关系转移介绍信显示赖志云工资合计为6416元,澳门人员工资发放标准为工资转移介绍信工资标准的两倍外加绩效工资。庭审中,赖志云及中国铁建(十五局集团)澳门有限公司均认可赖志云20**年12月份工资为19000元,中国铁建(十五局集团)澳门有限公司认可赖志云尚有30352元工资未领取。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卷佐证:1、《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2、《关于赖志云等同志助勤的通知》;3、《关于周旭等7人工作安排的通知》;4、中国铁建(十五局集团)澳门有限公司考勤表;5、《2014年度社会保险缴纳明细表》;6、社保费用收据(2014年1-6月);6、《劳动仲裁裁决与送达回证》一份。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动者为用人单���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主动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合同并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的,用人单位无需支付解除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赖志云20**年1-5月份工资除预借34000元外,下余部分尚未领取,中国铁建(十五局集团)澳门有限公司应当向赖志云支付工资。故本案赖志云要求中国铁建(十五局集团)澳门有限公司支付工资,本院应当支持,但赖志云请求支付数额过高,其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对工资数额陈述不一,且均未提供合法证据,但中国铁建(十五局集团)澳门有限公司认可赖志云未领工资30352元,故本院支持赖志云工资请求为30352元。赖志云请求支付拖欠劳动报酬经济赔偿金,因其系中国铁建(十五局集团)澳门有限公司单位财务人员,离职工作尚未完全交接,且有预借工资,双方并未清算,中国铁建(十五局集团���澳门有限公司不属于恶意拖欠劳动报酬,故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赖志云请求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铁建(十五局集团)澳门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赖志云并非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劳务派遣,且其工资发放与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其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赖志云系因个人原因主动要求离职,故要求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赖志云请求支付手机补助费,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赖志云退回其垫付的社保费,起诉前双方对此并未进行仲裁,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主张权利。中国铁建(十五局��团)澳门有限公司要求责令赖志云与其完成财务移交,挽回损失,并请求对赖志云的会计违法行为进行立案审理,因其未申请仲裁,本案不予处理,其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第三人)中国铁建(十五局集团)澳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赖志云未领工资30352元;

二、原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赖志云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

三、驳回原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告赖志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及赖志云各负���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书冉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