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始法顿民初字第120号原告黄某,女,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被告张某甲,男,汉族,原住广东省始兴县。现下落不明。
原告黄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在2009年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外务工,结婚初期还能和睦相处,但从2011年开始,被告经常外出夜不归宿。2010年原、被告生育一子张某乙。原、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在2013年3月份到始兴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来考虑家人感受才撤回诉讼。在撤诉后,被告依然没有改变,还是不顾家庭,不尽到作为家长的应有责任。现在无法和被告联系,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个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小孩能够独立生活止。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09年在广州务工时认识,××××年××月××日原、被告在始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张某乙(××××年××月××日出生)。原、被告婚初感情还可以,2013年开始原、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在2013年3月份到始兴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被告经常因为离家外出,至今与原告没有联系,原、被告已经分居两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证明一份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是否准许原、被告离婚应当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为依据。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张某甲长期离家外出,不履行婚姻义务,应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离婚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根据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原则,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诉请被告每个月支付300月生活费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张某丙由原告黄某抚养,被告张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黄某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张某丙十八周岁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立城
审 判 员 刘志军
代理
审判员 陈方涛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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