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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48号

张万红与陈鹏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当事人
张万红,陈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48号原告张万红委托代理人张兰,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鹏委托代理人吴贵刚,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万红与被告陈鹏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柳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兰,被告陈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贵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3月注册了深圳市三力工业控制有限公司(下称“三力公司”),双方为公司股东,但被告未按照约定足额出资。后经营过程中出现了资金困难,被告找到原告并口头协商在2014年8月1日前,双方再各注资10万元。原告按照约定及时进行了足额增资,但被告虽然经原告多次催促,均置之不理,到2014年8月21日都没有按照约定进行增资且公开拒绝出资。在此过程中,被告还用言语对原告进行人身威胁。2014年8月26日,原告和被告通过协商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双方一致同意:1、被告以24万元购买原告在三力公司的全部股权;2、归还原告的12台电脑;3、被告承诺在一周内交付约定的24万和12台电脑给原告。后来,原告仅仅收到了被告归还的电脑,股权转让款迟迟不支付。原告多次与之进行短信沟通,希望被告能够及时履行合同,但是被告以资金紧张、没钱等理由搪塞原告。万般无奈之下,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了催款律师函。被告收到律师函后仍然置之不理,没有任何的履约表示。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24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催款律师函发出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起的转让款所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暂时计算至立案日,约计5,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本案双方争议的标的不仅仅是股权转让事宜,而是双方在经营公司过程中的股东权益争议,本案不能简单的认定为股权转让纠纷。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属于合同成立,但是转让行为并没有生效。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款支付的条件并没有成就。3、《股权转让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而从目前公司的状况实际情况来看,也是无法得到实际履行的,应当是予以解除。综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实际上是基于双方股东身份经营过程中产生股东责任的纠纷,被答辩人诉求的转让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三力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18日,原告及被告为公司股东,持股比例分别为45%和55%。2014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三力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双方经过沟通协商,一致同意被告支付原告24万元,原告将持有的三力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被告,原告不再是三力公司股东,股权变更文件签署并正式生效与被告交付现金同时进行,三力公司将12台电脑归还原告,现金和实物交付须在一周内经原告签收,一经签收则股权转让行为生效。2014年8月29日,原告收到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的电脑12台。2014年9月26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律师函,催收股权转让款24万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如果被告付款,愿意配合被告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各方应当依照该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股权转让协议书》实际上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原告将其持有的三力公司全部股权以24万元转让给被告,二是三力公司将12台电脑归还原告。在实际的履行过程中,原告已经收到《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电脑12台,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24万元股权转让款,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24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已于2014年9月26日向被告发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24万元,但被告并未支付,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4年9月26日起计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抗辩,本院评析如下:首先,《股权转让协议书》已经成立,且已生效,《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并未对协议的生效作出特别约定;其次,《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并未就付款条件作出特别约定,只是约定现金和实物交付须在一周内经原告签收,但被告并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付款;第三,如前所述,《股权转让协议书》实际包含股权转让和电脑交付两个部分的内容,其中电脑交付的内容已经履行完毕,至于股权转让的内容,是由于被告的违约而未能继续履行,但原告已经表示愿意配合被告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股权转让仍可继续履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万红股权转让款24万元及利息(以24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柳  海  涛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相惠玲(兼)

书 记 员 王  昭  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5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