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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刑更字第531号

罪犯梁宇航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梁宇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更字第531号罪犯梁宇航,男,1990年4月7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现在江西省洪都监狱服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2日作出(2010)青刑初字第680号刑事判决,认定梁宇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沪一中刑执字第268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执行机关江西省洪都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1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洪都监狱代表郭文明、漆艳群出庭报请减刑建议,江西省南昌长堎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云、刘红亮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罪犯梁宇航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梁宇航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先后获得表扬和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本次减刑交纳罚金4000元已上缴国库,退缴赃款10000元。经委托江西省洪都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梁宇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梁宇航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8月7日起至2018年7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明军

代理

审判员  胡 兵

代理

审判员  潘 建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巫慧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