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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刑更字第555号

罪犯王炳强犯合同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12-10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合同诈骗
当事人
王炳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更字第555号罪犯王炳强,男,1985年1月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现在江西省洪都监狱服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3日作出(2009)徐刑初字第629号刑事判决,认定王炳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已交4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沪二中刑执字第1410号、(2014)沪二中刑执字第718号刑事裁定,对其分别减去有期徒刑十月、十月。执行机关江西省洪都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1月4日提出假释建议书,同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洪都监狱代表郭文明、漆艳群出庭报请假释建议,江西省南昌长堎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云、刘红亮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罪犯王炳强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炳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先后获得表扬和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本次假释交纳罚金5000元已上缴国库,生效判决执行过程中该犯在原审法院退清赃款。经委托江西省洪都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假释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王炳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炳强准予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明军

代理

审判员  胡 兵

代理

审判员  潘 建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巫慧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