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大中刑终字第183号原公诉机关祥云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晏林飞,无业。2014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因犯诈骗罪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因本案于2015年4月10日被祥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祥云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绍斌,无业。2005年12月7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8月22日刑满释放;2009年11月6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5月7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因犯诈骗罪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在云南省小龙潭监狱服刑。因本案于2015年4月10日被祥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祥云县看守所。祥云县人民法院审理祥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绍斌、晏林飞犯盗窃罪、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祥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晏林飞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意见,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3年1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绍斌、晏林飞伙同贾光辉(另案)在祥云县城盗窃了“六六福珠宝店”的黄金首饰154件。经鉴定,被盗黄金首饰价值人民币612049元。三人将被盗黄金首饰销赃后得款挥霍。2、2013年9月16日,被告人王绍斌、晏林飞伙同贾光辉(另案)在昆明市以王绍斌的名义从云南宏鹏汽车租赁服务公司租用了云A8**ⅤU的白色本田雅阁轿车,后三人制作了车主王志刚的假身份证、车辆登记证书等假证件。2013年9月18日,由贾光辉冒充王志刚,以王志刚的名义与云南博冠福投资有限公司的经办人刘玲玲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将该车作为抵押,从云南博冠福投资有限公司处骗取抵押贷款人民币10万元。后三人将钱挥霍。云A8**ⅤU号车后被云南宏鹏汽车租赁服务公司驶回。2014年1月8日,晏林飞因犯他罪被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其间,被告人晏林飞主动向侦查机关交代了其伙同王绍斌、贾光辉从云南宏鹏汽车租赁服务公司租用了云A8**ⅤU号车后以车主王志刚的名义向云南博冠福投资有限公司抵押贷款10万元的事实,但司法机关未对此予以侦查。被告人王绍斌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15日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未缴纳),刑期自2014年1月9日至2019年1月8日止,即被告人王绍斌因前罪被羁押了一年零三个月零一天。被告人晏林飞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15日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未缴纳),刑期自2014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7日止,即被告人晏林飞因前罪被羁押了一年零三个月零二天。原判认为,被告人王绍斌、晏林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采取欺骗手段,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二被告人属共同犯罪,应分别处罚。王绍斌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王绍斌、晏林飞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王绍斌、晏林飞系一人犯数罪,应当对其实行数罪并罚。晏林飞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伙同王绍斌、贾光辉诈骗贷款10万元的事实,其在合同诈骗犯罪中系自首,可对其在该罪中的犯罪行为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尚未追回的被盗财物及违法所得应当继续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绍斌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晏林飞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5万元。尚未追回的被盗财物及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晏林飞提出上诉称,其在所涉案件中均属从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改判有期徒刑十二年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1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绍斌、晏林飞伙同贾光辉(另案)在祥云县城盗窃了“六六福珠宝店”的黄金首饰154件。经鉴定,被盗黄金首饰价值人民币612049元。三人将被盗黄金首饰销赃后得款挥霍。2013年9月16日,王绍斌、晏林飞伙同贾光辉(另案)在昆明市以王绍斌的名义从云南宏鹏汽车租赁服务公司租用了云A8**ⅤU的白色本田雅阁轿车,后三人制作了车主王志刚的假身份证、车辆登记证书等假证件。2013年9月18日,由贾光辉冒充王志刚,以王志刚的名义与云南博冠福投资有限公司的经办人刘玲玲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将该车作为抵押,从云南博冠福投资有限公司处骗取抵押贷款人民币10万元。后三人将钱挥霍。云A8**ⅤU号车后被云南宏鹏汽车租赁服务公司驶回。2014年1月8日,晏林飞因犯他罪被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其间,晏林飞主动向侦查机关交代了其伙同王绍斌、贾光辉从云南宏鹏汽车租赁服务公司租用了云A8**ⅤU号车后以车主王志刚的名义向云南博冠福投资有限公司抵押贷款10万元的事实,但司法机关未对此予以侦查。王绍斌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15日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未缴纳),刑期自2014年1月9日至2019年1月8日止,即被告人王绍斌因前罪被羁押了一年零三个月零一天。晏林飞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15日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未缴纳),刑期自2014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7日止,即被告人晏林飞因前罪被羁押了一年零三个月零二天的事实清楚。前述事实,有经原审公诉机关提供,并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有效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归案情况、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案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晏林飞、原审被告人王绍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采取欺诈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还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对晏林飞、王绍斌依法惩处。王绍斌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案,是累犯,应从重处罚。王绍斌、晏林飞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二人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依法作出判决,并决定执行的刑罚。王绍斌、晏林飞一人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晏林飞主动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在合同诈骗犯罪中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经查,晏林飞在所参与的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不足以认定为从犯,故其关于在所涉案件中均属从犯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判根据晏林飞犯罪的事实、情节所作量刑及罚金适用并无不当,故对晏林飞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友椿
审判员 杨 明
审判员 张寿清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春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